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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37号 原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东段92号。 法定代表人武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37号
原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东段92号。
法定代表人武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敏,女,1973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男,1990年5月2日生。
原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晓敏、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一辆豫AJ79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等,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内的2013年3月26日10时10分,原告的司机任青国驾驶豫AJ791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家桥向南1公里处时,遇有相向郑立科驾驶的豫KNT770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原告的司机任青国驾驶豫AJ7916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躲避豫KNT770小型轿车导致原告的豫AJ7916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海义、吴立冬、卢超英、黄连英、冉小玲、陈金彦、陈国林、陈永进、范会军、李瑞、黄孜涵等受伤。经中牟县交通部门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任国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分别对受害人进行了不同数额的赔偿,除王海义和吴立冬之外,原告共计支付了32860元的赔偿款。后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手续进行理赔。然而,被告却告知仅赔付原告四千多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全部赔付,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860元。
原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与乘车人冉小玲、卢超英达成赔偿协议;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乘车人黄连英达成赔偿协议;
5.收据两张,证明乘车人冉小玲、卢超英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
6.乘车人陈金彦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
7.乘车人陈国林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
8.乘车人陈永进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
9.乘车人范会军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
10.乘车人李瑞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
11.乘车人黄孜涵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
12.乘车人卢超英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
13.乘车人黄连英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各二份,原告对乘车人黄连英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
14.乘车人冉小玲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
15.乘车人陈永进、李瑞、黄孜涵、陈国林、陈金彦、范会军签名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乘车人进行了赔偿;
16.原告所投保的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符合规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请求核实伤者人数及信息,原告是否已赔付伤者及赔付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限额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牟民初字2025、20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赔偿时由第三方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较强险部分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AJ791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2012年7月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66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限额40万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2013年3月26日10时20分原告的司机任青国驾驶豫AJ791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家桥向南1公里处时,遇有相对方向郑立科驾驶的豫KNT770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任青国驾驶的豫AJ7916号客车为躲避豫KNT770轿车导致豫AJ7916号客车侧翻发生事故,造成豫AJ7916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承运旅客黄连英、王海义、吴立冬、卢超英、冉小玲、陈金彦、陈国林、陈永进、范会军、李瑞、黄孜涵等受伤。2013年4月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连英、王海义、吴立冬无责任。陈金彦、陈国林、陈永进、范会军、李瑞、黄孜涵、卢超英、黄连英、冉小玲受伤后住院治疗,陈金彦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44.5元;陈国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836.5元;陈永进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68.5元;范会军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852.5元;李瑞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925.5元;黄孜涵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32.5元;卢超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320.6元;黄连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822.6元;冉小玲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712元。
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卢超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赔偿冉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赔偿黄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6000元。原告对陈金彦、陈国林、陈永进、范会军、李瑞、黄孜涵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陈金彦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44.5元,赔偿陈国林医疗费等共计1336.5元,赔偿陈永进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68.5元,赔偿范会军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52.5元,赔偿李瑞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25.5元,赔偿黄孜涵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3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承运旅客受伤,赔偿了承运旅客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提交了其赔偿承运旅客的各项费用清单,被告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有异议,其它部分无异议。原告赔偿承运旅客的损失22704.48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270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赔偿承运旅客的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存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同意全额赔付,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二万二千七百零四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一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