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2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23号。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女,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吴胜涛,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芳芳,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吴胜涛、王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涛、王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吴胜涛签订41020120120174558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3年12月9日到期,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正常执行利率9.6%,按季清息。担保人王芳芳。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借款人吴胜涛发放贷款50000元,将此款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惠农卡卡号6228410710457108313)。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6769.25元,以后的利息在约定利率9.6%基础上上浮50%继续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2012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2012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吴胜涛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9.6%,期限一年,至今吴胜涛只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 被告吴胜涛、王芳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孟建军(担保人)及被告吴胜涛(借款人)、王芳芳(担保人)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伍万元整;1.4.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1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上有原告公章及吴胜涛、王芳芳、孟建军签名和手印。同日,原告向吴胜涛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显示: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9日,正常利率9.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胜涛清偿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吴胜涛、王芳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吴胜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769.25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胜涛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吴胜涛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吴胜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按约定支付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芳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王芳芳应对吴胜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胜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按正常利率年9.6%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年9.6%并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芳芳对被告吴胜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吴胜涛、王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