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927号 原告杨桂珍,女,生于1941年8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永亮,男,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男,生于1984年3月4日,汉族。 原告杨桂珍与被告连永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和被告连永亮委托代理人车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连永亮驾驶豫A9628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宇通汽车公司办公大楼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小增驾驶的豫AMP58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MP58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驾驶人张小增、乘车人岳拴娣和原告杨桂珍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连永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岳拴娣、杨桂珍无事故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55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杨桂珍户口簿1份; 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总费用清单各1份; 4、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各1份; 5、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 7、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杨桂珍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 被告连永亮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案主要系张小增违章变道及其他违章行为引起,张小增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张小增和被告连永亮按责任承担;被告连永亮驾驶的豫A9628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连永亮同意按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张小增驾驶的豫AMP58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车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连永亮提供的证据有: 1、连永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加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豫A9628M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依法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1份。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显示居住地为能庄村,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第3组证据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出院时间和第4组证据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入院时间冲突,且第3、4、5组证据的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没有认定张小增违规变道的事实,导致被告连永亮责任过大,第6组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该时间原告是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不应产生其他医院的门诊票据,第7组证据按有关规定,对神经状态的鉴定应在治疗终结满一年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是2014年6月份出院,不具备鉴定条件,后续护理期限和治疗时间应根据实际生存期限确定,不宜假设未来生存期限,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连永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连永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以及被告连永亮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情况、原告本人情况及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情况,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连永亮驾驶豫A9628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宇通办公大楼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小增驾驶的豫AMP58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MP58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驾驶人张小增、乘车人岳拴娣及原告杨桂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永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岳拴娣和原告杨桂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珍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68天,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共计295877.09元;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意见: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额颞部头皮下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左锁骨及肩胛骨喙突骨折③双肺挫伤④右侧少量气胸⑤左侧胸腔积液,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意见:1、肺部感染,2、脑外伤综合症、脑挫裂伤,3、硬膜下积液,4、气管切开术后,5、高血压病1级、高危,6、冠心病、心功能不全,7、低蛋白血症,8、缺铁性贫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意见:1、脑挫裂伤,2、脑梗死,3、肺部感染,4、左侧胸腔积液。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杨桂珍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杨桂珍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桂珍需后续治疗,为维持生命需雾化药物、抗癫痫、抗感染药物治疗、鼻饲管、尿管更换,费用约500-600元/月,雾化药物、抗感染药物、鼻饲管、尿管更换时间暂定5-7年,3、被鉴定人杨桂珍因植物生存状态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5-7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连永亮驾驶的豫A9628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桂珍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预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另案认定张小增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3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541.13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康复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32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270.87元;另案认定岳拴娣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4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536.0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294.3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连永亮驾驶豫A9628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小增驾驶的豫AMP58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MP58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驾驶人张小增、乘车人岳拴娣及原告杨桂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永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岳拴娣、原告杨桂珍无事故责任,被告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9628M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永亮作为豫A9628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永亮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958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住院168天)、营养费3360元(20元/天×住院168天)、护理费315997.8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人÷365天/年×2358天(住院168天+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6年共计2190天)×2人】、后续治疗费396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桂珍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6年共计39600元,即550元/月×12个月/年×6年)、残疾赔偿金59327.3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7年(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定残日止原告杨桂珍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原告请求按7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5000元),共计764202.3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2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420325.22元÷461075.94元(杨桂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0325.22元+张小增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264元+岳拴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486.72元)】;然后由被告连永亮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桂珍457747.02元(653924.31元(原告杨桂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下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63924.31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二百七十八元; 二、被告连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七千七百四十七元零二分; 三、驳回原告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6元,由原告杨桂珍负担1786元,被告连永亮负担9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