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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代见、杨春山与被告王国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王代见,女,生于1963年6月7日,汉族。 原告杨春山,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军,男,生于1984年9月1日,汉族。 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王代见,女,生于1963年6月7日,汉族。
原告杨春山,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军,男,生于1984年9月1日,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代见、杨春山与被告王国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见、杨春山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昌,被告王国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6时40分,被告王国军驾驶豫BW9050号小型轿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X004线15KM+47M处(刁家乡吕家加油站)时与原告杨春山驾驶的豫01/0E120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春山及其乘车人原告王代见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春山、王代见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间。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104834.15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套,用以证明原告王代见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代见因治疗所支出的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代见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做颅骨修补术的费用为25000元;
5、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6、车损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春山车辆材料修理费为1440元;
7、宁夏餐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杨金锋误工证明;
8、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9、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杨金锋与二原告的关系。
被告王国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王国军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
2、预交款票据3张计14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出院证载明的护理人数为2人有异议,病历记载原告王代见为二级护理,其护理人应为1人;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纳税证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分析认为,出院证与病历能相互印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问题,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酌定。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国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6时40分,被告王国军驾驶豫BW9050号小型轿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X004线15KM+47M处(刁家乡吕家加油站)时与原告杨春山驾驶的豫01/0E120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春山及其乘车人原告王代见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王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春山、王代见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代见受伤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25806.4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代见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王代见后期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评估为25000元。原告王代见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春山的豫01/0E120号手扶式拖拉机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材料修理费为1440元。
另查明:豫BW90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军为原告王代见垫付医疗费17000元(含预交款票据14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军与原告杨春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代见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代见、杨春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军赔偿。原告王代见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25806.47元、误工费12730元(2014年5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7日,共190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日)、护理费2412元(住院1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生于1963年6月7日,事故发生时50周岁,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299.1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7292.68元,不足部分43006.47元,由被告王国军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国军已垫付17000元,被告王国军应再赔偿原告王代见各项损失共计26006.47元。原告杨春山的财产损失1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32.68元,被告王国军应再赔偿原告王代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6006.47元。原告王代见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代见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赔偿原告杨春山损失一千四百四十元;
二、扣除被告王国军已支付的一万七千元,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代见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六千零六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王代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1668元,原告王代见、杨春山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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