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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爱乐与被告王进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秦爱乐,女,生于1982年1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前,男,生于1991年4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敬周,男,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 委托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秦爱乐,女,生于1982年1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前,男,生于1991年4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敬周,男,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秦爱乐与被告王进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爱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王进前委托代理人王敬周、张卿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进前驾驶豫A833LA号小型客车沿中牟县新安路行驶至1公里1米处时,与胡红彦驾驶的豫AM993R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M993R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秦爱乐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1201406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红彦无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58.4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4张、中牟县韩寺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
4、交通费票据430元。
被告王进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前为全责不适当,因为当时原告是横穿马路,应该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按照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进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王进前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复印件1份;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进前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王进前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进前对证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与证明相互矛盾,在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已签字按指印证明事故没有人员受伤,而事故证明证明有人员受伤是相互矛盾的,事故认定是在2014年6月26日,调解是在2014年7月3日,证明是2014年7月7日,两者相互矛盾,本案原告秦爱乐与本次事故无关,事故地点是在万邦市场,与事故认定书认定地点不一致,事故认定书中印章不是事故九中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印章与证明中印章不一致;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中队的事故证明均加盖有单位印章,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该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是出租车发票,原告应乘坐公交车,数额过高,票据连号;分析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0元。原告及被告王进前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没有人受伤。分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只能证明事故中车辆受损,不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受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进前驾驶豫A833LA号小型客车沿中牟县新安路行驶至1公里1米处时,与胡红彦驾驶的豫AM993R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M993R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秦爱乐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1201406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前违反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红彦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距骨骨折,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185.98元、门诊费59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中牟县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1109元,在中牟县韩寺中心卫生院支付门诊费2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进前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王进前驾驶的豫A833L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进前违反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进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红彦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进前驾驶的豫A833L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进前赔偿。本案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14.48元、误工费9380元(因原告距骨骨折,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40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护理费1474元(原告主张每天按67元计算,计算22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酌定为220元,以上共计16648.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74.4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74元,以上共计16648.48元。因被告王进前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6648.48元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爱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四角八分,并返还被告王进前超额垫付的医疗费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秦爱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进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