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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守营诉被告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90号 原告祁守营,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伟,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祁守营与被告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90号
原告祁守营,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伟,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祁守营与被告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守营、被告张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国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5%计算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与担保人雷某某无关。
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该借款由担保人雷某某使用,应由雷某某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称记不清了,其在保证书上签名按印属实,但该款项由担保人雷某某使用,应由雷某某偿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国伟向原告祁守营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总额日5%违约金赔偿给祁守营,此笔借款由雷某某、刘某某担保,担保人自愿对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备注:今收到祁守营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到期后保证按时还款,如有违约,愿支付足额违约金,如有争议,我们双方自愿在中牟县人民法院解决处理,并愿意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签名确认:张国伟借款人:张国伟…、担保人:雷某某…、担保人:刘某某…2013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违约金。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23日,我向祁守营借款捌万元(¥80000),我保证在2014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如我到期还不清,我自愿用我家所有财产变卖和抵押还给祁守营,此笔借款和雷某某无关。我愿意负一切后果责任。保证人:张国伟2013年12月13日”。
另查明,被告称该款项由担保人雷某某使用,雷某某每月经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该借款应由雷某某偿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则称支付利息不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且双方签订借款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酌定自该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守营借款本金八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祁守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