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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晓斌与被告徐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25号 原告石晓斌,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冠军,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石晓斌与被告徐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25号
原告石晓斌,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冠军,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石晓斌与被告徐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晓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晓斌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将一车面粉送到被告所在店面,被告当场支付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2036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过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36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360元并承诺2012年10月16日前还12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
2、协议书1份,用来证明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自愿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徐冠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销售面粉一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石晓斌现金20360元,2012年10月16日前还12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1号前还清”。2013年1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如2013年2月8日前徐冠军向石晓斌支付壹万元整,则双方债务关系自动解除,不存在任何债务,支付方式以邮政汇款为准;二、如果徐冠军未在2013年2月8日前兑现第一条,则徐冠军名下豫A971JB车辆归石晓斌所有;三、期间,如果豫A971JB车辆发生过户、转让或者意外事故导致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履约者,徐冠军自愿向石晓斌另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面粉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晓斌向被告徐冠军销售面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面粉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360元面粉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如果豫A971JB车辆发生过户、转让或者意外事故导致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履约者,徐冠军自愿向石晓斌另支付2万元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将豫A971JB车辆发生过户、转让的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晓斌面粉款二万零三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徐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