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52号 原告王卫东,男,生于1967年1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明,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 原告王卫东与被告李红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张显,被告李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利息、分红7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宋海军偿还4万元,下余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余工资、利息、分红共计3万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本金按7万元计算,同时给付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3万元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3万元。 被告李红明辩称:2012年10月中旬,被告承包中牟县管道三公司第一生活区社区活动室建设工程,经张林旺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及张林旺,当时约定该工程如果赚钱,张林旺及原告王卫东需给付被告李红明一定费用。2012年11月底,原告说不再承包,但是已对该工程垫付了45万元,要求被告李红明返还原告王卫东垫付的工程款45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把原告垫付的45万元工程款退给原告;后原告又称前期为该工程垫付了45万元,并为该工程付出了劳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工资、分红共计14万元,否则原告就不让其前期聘任的工人干活,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付原告7万元,下余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3年1月3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4万元,被告认为下余3万元不应再给付原告,因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1万元,远远超出了原告应得的利息、分红及工资,且被告李红明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 被告李红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2份; 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份; 用以证明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及给付原告工程利息、分红、工资共计11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中的“12月30日付”是指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了原告4万元,而不是指下欠的7万元于12月30日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红明向原告王卫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卫东工资、利息、分红共计柒万元整,﹤管道三公司第一次扣款﹥,12月30号付,李红明,2012.12.5”;2013年元月30日,被告李红明给付原告王卫东40000元,下余3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王卫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红明给付下余30000元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红明欠原告王卫东工资、利息、分红共计30000元,有被告李红明向原告王卫东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王卫东要求被告李红明给付下余款项30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卫东要求被告李红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红明辩称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向原告王卫东出具的欠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东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