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王书田,男,生于1958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兵,男,生于1988年12月13日。 被告陈聚群,男,生于1968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田与被告陈卫兵、陈聚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陈卫兵、陈聚群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4时20分,被告陈卫兵驾驶被告陈聚群的豫A6TC31号本田牌轿车(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与郑港五街交叉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港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7318.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12份; 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1份; 4、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 5、施救费票据、郑价估鉴(2014)13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4张; 6、交通费票据1组; 7、加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八岗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王恒顺、王花枝户口本各1份。 被告陈卫兵、陈聚群辩称:被告陈卫兵已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6700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仅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陈卫兵、陈聚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2份; 2、收条1份; 3、陈卫兵驾驶证、陈聚群行车证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符合理赔条件时,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卫兵、陈聚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施救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有异议,因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对于出院之后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及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对7月26日以后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没有保险公司参加,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以及护理时间过长,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车损鉴定书,因车主一栏没有填写车主姓名,不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且在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勘验人员已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为1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于该组证据中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其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建议3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应当由派出所户籍室进行出具,而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所出具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认可;鉴定费、评估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卫兵、陈聚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卫兵、陈聚群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行车证无异议,驾驶证应当提供原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 本案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及被告陈卫兵、陈聚群提供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卫兵驾驶豫A6TC31号本田牌轿车沿郑港六路由西向东行至郑港五街交叉口时,与沿郑港五街由南向北行至郑港六路的原告王书田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王书田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田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书田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6075.07元、门诊治疗费1544.9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60元。原告的车辆经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5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王书田因该事故支付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180元。被告陈卫兵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王书田医疗费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书田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书田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书田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书田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书田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同时该所出具关于王书田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王书田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在6000-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卫兵驾驶的豫A6TC31号本田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聚群,该车系被告陈聚群借用给被告陈卫兵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书田之父王恒顺,生于1941年7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八岗镇冯庄村,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410721231X,其于原告王书田定残之日2014年10月25日年满73周岁;其母王花枝,生于1939年12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391226234X,其于原告王书田定残之日年满74周岁;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长子为原告王书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卫兵驾驶豫A6TC31号本田牌轿车与原告王书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书田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田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卫兵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兵借用被告陈聚群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被告陈聚群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聚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卫兵驾驶的豫A6TC31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王书田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王书田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7979.97元(26075.07元+1544.9元+360元)、误工费8643元(自原告住院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至定残之日10月25日的前一日止共计129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护理费8643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至10月25日鉴定前一日,再乘以护理人数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住院4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602.67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扶养人王恒顺生活费1575.7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7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除以扶养人数5人)+被扶养人王花枝生活费1125.55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5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除以扶养人数5人)]、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257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590元、施救费5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6518.64元;上述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188.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8229.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陈卫兵在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下余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卫兵负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卫兵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6000元,与其所应承担的2100元相抵后,下余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王书田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陈卫兵。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万零五百一十八元六角四分,同时返还被告陈卫兵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书田先行垫付款三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原告王书田负担136元,被告陈卫兵负担231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