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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魏三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24号 原告王**,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魏三*,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魏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24号
原告王**,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魏三*,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魏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务工时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数月后就草率同居,2002年底原告与被告回到被告家同居,2006年因外出务工需要,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仪式。被告存在强烈家庭暴力,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生活苦不堪言,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天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吃喝嫖赌无所不为,经多次规劝遭其辱骂殴打,原告曾两次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自杀未遂。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儿女均对父亲无任何感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2本,用来证明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离婚协议书1份,用来证明双方曾经就离婚达成过协议。
被告魏三*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份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2002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4日生育大女儿魏某甲,2005年7月14日生育二女儿魏某乙,2006年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08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魏某丙,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对原告及孩子缺少关心,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育有二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经常喝酒,对原告及孩子缺少关心,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应当认识到自己在家庭中肩负的责任,多与原告沟通,协调好家庭关系,对原告及孩子多照顾多关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