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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梅红与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重庆宣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牛梅红,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潘永军,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明,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牛梅红,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潘永军,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明,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继红,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宣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青路。
法定代表人禹化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桦,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润峰,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小区49号地下车库。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梅红与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重庆宣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乘公司)、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梅红和被告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强,被告高永明、郭继红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宣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桦、杨润峰,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刚、谷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梅红诉称,原告在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45栋1楼12号店开办的“川豫食府”饭店在被告潘永军开办的“傻子张大盘鸡”饭店东边。2013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潘永军经营的傻子张大盘鸡发生爆炸,给原告商铺造成极大损失并无法经营。被告宣乘公司对该栋商铺收取有管理费,负有管理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该栋商铺收取有物业管理费用,负有物业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此事但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由邹涛和刘亚士于2013年4月3日做的豫康新城北区45号楼傻子张大盘鸡爆炸事件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爆炸的事实经过及原因;
2、原告与宣乘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商铺管理协议1份和收据2张,用来证明宣乘公司有日常管理、检查维护和安全保卫的义务(见第六项第三条,第七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九项第(一)条第6款),宣乘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和保证金;
3、照片2张,用来证明潘永军经营的傻子张大盘鸡饭店后厨情况,由于配电房和厨房在一个房间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4、考勤表复印件2张,用来证明由于爆炸造成停业工人工资损失情况;
5、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催收物业费通知单、兴利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明兴利公司将该物业交给新世纪公司和宣乘公司管理;
6、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是合法业主;
7、由刘宁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房租收条1份,共4080元,由林琳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房租收条1份,共计5500元,用来证明原告的房租损失情况。
8、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消防问题点汇总,用来证明事故现场消防安全系统有隐患;
9、爆炸前3个月的营业收入明细单1组,用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营业收入,用来参照停业后的的损失情况;
10、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残余价值评估结果、评估机构的资格年检情况及答复等1组,用来证明该次爆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51600元,评估费2000元,残损价值1010元,并证明评估机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合法机构;
11、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的此次爆炸事故的公安卷宗材料1本(计77页),该份证据主要证明爆炸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予以调查和处理情况;
12、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该次爆燃事故的调查报告以及参与该次调查的三位专家名单各1份、现场照片6张,用来证明该次爆燃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该次爆燃事故的调查情况。
被告潘永军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潘永军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因为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不合格的房屋(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及消防合格证明),及被告宣乘公司、新世纪公司没有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规则所致。
被告潘永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份协议1份,用来证明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关于合伙经营“傻子张大盘鸡”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出资、分红比例、债务承担、转让、退伙等;
2、个人网银交易明细表1张,用来证明被告潘永军提供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高永明转出1.9万元;
3、手机信息记录(手抄记录)1份,用来证明高永明向潘永军说明,请潘永军依据三方的核算,向其支付上月的分红,三方份股权协议实际履行;
4、2013年1月16日在饭店门口高永明的车上签协议时潘永军制作的录音资料3份,用来证明被告潘永军和郭继红、高永明的分工情况。
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辩称,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潘永军与二被告两次签订股份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故郭继红、高永明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牛梅红对被告郭继红、高永明的起诉。
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28日股份协议各1份,用来证明潘永军、郭继红、高永明曾经签过两份股份协议,对饭店的管理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月16日的协议实际是2013年1月16日签的,只是打字员打错了。
被告宣乘公司辩称,宣乘公司与本案潘永军及其爆炸商铺无任何关系,更无任何管理义务,因此不可能承担管理过错责任,宣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宣乘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有管理协议,收取过原告的商业管理费,该费用明确约定仅用于商铺的日常管理,宣乘公司就该协议的履行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不是宣乘公司造成的。
被告宣乘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天天美食街商铺管理协议1份,用来证明宣乘公司与原告仅存在商业上的营销策划,经营品种管理监督关系,宣乘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没有过错;
2、爆燃事件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本次事故因潘永军液化气泄漏引起,给原告造成损失;
3、治安与消防责任承诺书,用来证明存在治安和消防问题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新世纪公司与原告牛梅红无任何物业服务关系,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也未向新世纪公司交过任何物业服务费,故新世纪公司对原告无任何义务。根据相关鉴定报告本次损失是由傻子张大盘鸡液化气爆炸所致,新世纪公司作为一级物业公司对安全防范、消防预防方面尽到了应有的职责,原告也是从事饭店经营,与被告潘永军相关燃气设施具有同样的安全隐患,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新世纪公司无任何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责任。
被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消防职责和消防处理程序照片复印件各1份,用来证明新世纪公司将消防工作物业服务的内容高度重视,制度上墙;
2、豫康新城公寓45栋楼楼层安全巡视表复印件各1份,用来证明在平常物业服务中将消防检查工作落到实处,作为常规项目之一;
3、联合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除了自行消防检查外同时联合富士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且及时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4、消防演习资料复印件1组,用来证明新世纪公司具备消防事故处置能力;
5、值班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当突发事件出现后,即使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也能够全力以赴。
经质证,被告潘永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12认为该份证据不完整,且该证据属于行政认定行为,应当送给潘永军但未送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3、6、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原告方单独出具的,不能确定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和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应当提供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此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有异议,当时鉴定时是一男一女但是鉴定评估书上显示是两个男的,根据证据显示评估师的证件是过期的,没有提供有效的职业证书,没有详细的损失物体的具体面积(立方)、材料组成,此数额不客观,不能确定其真实的损失数额,建筑方面的损失,没有提供建筑行业标准,属于主观估算的,价格明显偏高,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公正、太笼统,明显夸大损失,但不要求重新评估。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有异议,理由同被告潘永军的意见,该事故与高永明和郭继红无任何关系。对证据7同被告新世纪公司的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高永明和郭继红无关。对证据3、4、5、6、8因为高永明和郭继红对这个事不清楚,与其无关,所以不发表意见。被告宣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10质证意见同被告潘永军的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侵权是由爆炸侵权造成的,宣乘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没有管理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爆炸侵权人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合法性,系单方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把费用交给宣乘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住房损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宣乘公司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也不显示主体是谁,系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成立。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形式上,因为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内容上,不知道签字的两个人是谁,不知道其是否有资格作出鉴定。对证据2、4、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同宣乘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配电箱放置的位置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新世纪公司认为没有关系。对证据5如果兴利公司认可的话新世纪公司就认可,从内容上有异议,此通知上涉及四个主体,有兴利公司、宣乘公司、新世纪公司和商户,此通知是否能够生效还决定于另外三方主体的意见,通知上没有新世纪公司的盖章和同意接管的意见,原告在证据3中显示双方服务期限从2012年6月到2015年6月,所以这种移交是否生效还取决于宣乘公司是否同意移交,决定于本通知的相对方商户,如果商户不同意,此通知也不生效,只能从性质上不具备合同效力,因为其它三方主体意见待定,不能作为商业区域已经移交或者新世公司已经接管此物业服务的依据。对催收物业费用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是前面通知的延续,其性质基于通知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要约性质,最后的结果是,商户原告和被告潘永军不接受此要约,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致使新世纪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潘永军根本没有形成物业服务关系,更谈不上提供任物业服务及新世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以后的属于合法经营的业主。对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应该通知证人到庭,这种损失应该可以避免和防止扩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文件上面没有新世纪公司的公章,上面显示的时间是4月18号,即使是新世纪公司出具的也与爆炸时的情况无关,这是公司内部信息不具有对外的任何效力,即使有隐患也是爆炸引起的。对证据10同被告潘永军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潘永军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对被告潘永军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潘永军应提供与二被告的分红明细,及二被告为潘永军所出具的分红收条,只有上述证据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人。对证据4被告潘永军提供的录音书面材料与当庭播放录音明显不一致,断章取义,而且也没有日期,第一份录音和第二段录音不完整,不是一个完整的录音,该录音也仅仅证明三方就如果合伙也仅对如何对饭店装修进行探讨,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实际入股就实际履行。被告宣乘公司认为被告潘永军提供的证据1-3与其无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潘永军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宣乘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议内容宣乘公司的义务还有很多,从中可以体现宣乘公司有管理不到位的地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傻子张大盘鸡”将3个液化气瓶放在45栋楼一层中间公用通道里,宣乘公司已经收取了管理费用,对该隐患却疏于管理。证据3有异议,该承诺书无效,宣乘公司没有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被告潘永军对被告宣乘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新世纪公司认为上述3组证据与其无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因为45栋楼原本就是该公司的服务范围。被告潘永军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高永明、郭继红和宣乘公司认为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傻子张大盘鸡”的邻居,也见过买菜的是高永明的父亲高学敏,收银的是郭继红的亲戚王艳华,其合伙是事实。被告潘永军对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签订并已履行,高永明父亲高学敏负责买菜,郭继红指派亲戚王艳华负责收银,三方互相制约,三人共同协商房屋的吊顶装修以及郭继红一方说高永明的父亲买菜严把质量关等足以证明三人股份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宣乘公司认为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新世纪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新世纪公司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宣乘公司、新世纪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无异议。被告潘永军对该证据真实性部分有异议,是本人在限制自由的情况下说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中证实爆炸的饭店老板是潘永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是证明内容与证据11、12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爆燃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证据11系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证据12系有关行政机关牵头组织专家对该事故做的调查报告,这些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宣乘公司签订的商铺管理协议和保证金、管理费收据,该证据有双方的签字按印及盖章,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配电房和厨房在一个房间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仅靠图片无法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系复印件,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兴利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将物业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物业公司应当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证据无法证明物业公司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是否签订服务协议,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具有什么过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部门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颁发的营业执照,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8日,当时原告还不是合法经营,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房租涉及爆炸前的部分,该部分不应当属于损失,爆炸后的损失应当属于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证据没有租房合同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没有公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系爆炸前的经营情况,不能完全反映爆炸后的损失情况,该损失的合理范围有待界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系受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被告认为该评估结果不正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潘永军提供的四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潘永军、郭继红、高永明存在合伙关系,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郭继红、高永明提供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宣乘公司提供的证据3消防责任承诺书,只是宣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就原告承租范围内的消防安全承诺,与本案“大盘鸡”发生的爆燃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并且该证据自相矛盾,该证据显示新世纪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也具有管理能力,但是恰证明了其有管理义务,事故的发生也证明了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凌晨2点06分,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北区45号楼饭馆“傻子张大盘鸡”发生爆燃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及专家到现场勘查,并作出调查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爆燃现场为45号楼一层。一楼南侧‘傻子张大盘鸡’疑为爆燃中心。液化石油气钢瓶位于灶台北侧,与灶具一墙之隔,位于公用过道上。该饭馆操作间为自行搭建的暗厨房,设有抽油烟机,未发现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和其他通风装置。现场消防官兵从倒塌的北墙下挖出三个50公斤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经检验两个50公斤钢瓶角阀处于开启状态,一个50公斤钢瓶角阀处于关闭状态,叁只钢瓶本身完好,排除钢瓶不合格泄漏的可能。现场发现灶具与钢瓶通过软管连接,软管穿墙敷设,长度为2.4米,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10.2.8条第5条(软管与家用燃具连接时,其长度不应超过2米)和第8条(橡胶软管不得穿墙、顶棚、地面、窗和门)的规定。结论:本次爆燃中心发生在“傻子张大盘鸡”厨房的操作间,爆燃的原因为厨房操作间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引起爆燃。经过现场调查判断,应为液化石油气泄漏原因是软管与灶具连接不可靠,液化石油气通过软管与灶具连接处泄漏到操作间,引发事故”。事发当天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对该次爆燃事故立案调查,其中该“傻子张大盘鸡”饭店厨师刘现伟陈述:“该饭店的一个老板是潘永军,另一个老板姓高,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他不经常在这里,但是我见了面能认出来。液化气瓶开始放在厨房内,后来搬到了消防通道内”。潘永军陈述:“傻子张大盘鸡饭店是2012年10月18日开始营业的,液化气罐平时是厨师刘现伟负责管理使用。我不知道使用液化气经营饭店应该符合什么标准和规定,我以前没干过这一行”。2013年3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以非法储存、使用危险物质液化气为由对潘永军和刘现伟处于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爆燃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牛梅红开办的“川豫食府”造成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5日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3)第019-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认为截止于2013年5月10日牛梅红因液化气爆炸而毁损的财产价值为5.16万元,残值金额为1010元,评估费2千元。牛梅红经营的“川豫食府”为个体工商户,发照日期为2013年4月3日。爆炸发生时,被告潘永军经营的“傻子张大盘鸡”饭店未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签订股份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合伙加盟经营“傻子张大盘鸡”,其中潘永军出资31.5万元占40%股份,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出资10万元各占30%股份,三方约定盈利分配按每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债务先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1月28日,三人又签订股份协议一份,就三方合伙加盟经营“傻子张大盘鸡”达成有关事宜,三人共同出资经营饭店,潘永军、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出资25.5万元,潘永军占40%股份,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占30%股份,三方约定盈利分配按每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债务先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
又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宣乘公司签订了一份“天天美食街商铺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宣乘公司负责招商以及商户的日常商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业公司标准收取,商业管理费每月2840.5元,物业管理费包括商铺外围日常保洁、安全保卫等费用。商业管理费包含商铺的日常管理、营销策划等费用。协调物业公司及时维护和检修商铺的公共设施和设备,维护商铺良好的经营环境和经营秩序”。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宣乘公司缴纳商铺管理保证金1万元和商铺管理费25565元,共计35565元,管理费每月2840.5元,交至2013年6月30日。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未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也未向该公司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潘永军作为“傻子张大盘鸡”饭店的主要负责人,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未按照相关安全规定使用具有高度危险的液化石油气,没有在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地方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忽视安全生产管理,造成大量液化石油气泄漏引发爆炸,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价值为52590元(51600元-残值金额101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潘永军对该部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过高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明、郭继红虽然没有参与“傻子张大盘鸡”饭店的日常管理,但是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宣乘公司不是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消防安全方面的管理服务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爆燃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商业服务,故应当退还原告多缴纳的商业服务管理费和保证金,该费用的金额应为18521.5元(每月2840.5元×3个月+100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哪些过错直接导致本次爆燃事故,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永军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损失是被告潘永军造成的,不愿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明、郭继红虽然辩称其与潘永军签订的协议未实际执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判断该协议已经生效,该饭店也已经开业,被告高永明、郭继红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梅红财产损失五万二千五百九十元;
二、被告高永明和被告郭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宣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牛梅红保证金和商业管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牛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承担1115元,由被告宣乘公司负担263元,由原告牛梅红负担8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全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