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梁木旺,男,生于1947年9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曙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孟凯,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 被告马松涛,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孟凯,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女,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木旺与被告常孟凯、马松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曙成、被告常孟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3时20分,被告常孟凯驾驶豫A9ZQ49号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斑马线的原告梁木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梦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右足皮肤撕脱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1706.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孟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被告马松涛的行车证、保险单1组,用以证明被告马松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以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4、郑州航空港区马果蔬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梁木旺系该单位员工及其误工情况; 5、郑州隆纳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梁建中系单位员工及其收入情况; 6、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往返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常孟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因被告常孟凯是马松涛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松涛予以赔偿。 被告马松涛辩称:同意被告常孟凯的答辩意见。 被告常孟凯、马松涛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 2、汇款凭证2份计4000元,用以证明被告马松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住院后两天内查勘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无工作,系在家务农; 2、公安部的误工准则,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最长为30日,故护理时长应不超过30日。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出院证、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医嘱显示病已经痊愈,而出院证上的医嘱显示继续休养3-4个月,故相互矛盾,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2天,而长期医嘱显示5月31日输液已经停止,故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建议住院天数从5月26日到5月31日计算,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费用清单上有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赔付的时候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比例为90%;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住院后保险公司进行探视,原告及其护理人并无工作单位,现提供的证明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了解到的信息相互矛盾,护理费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赔付,因原告已达到60岁退休年龄,故误工费应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请法院核实调查;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要求数额过高,由法院进行酌定。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常孟凯、马松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勘查记录是复印件,且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是部门规章,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常孟凯、马松涛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因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被告异议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郑州航空港区马果蔬销售有限公司及护理人员在郑州隆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常孟凯系被告马松涛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26日13时20分,被告常孟凯驾驶被告马松涛所有的豫A9ZQ49号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斑马线的原告梁木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梦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0396.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另查明:豫A9ZQ4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松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常孟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木旺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常孟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孟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被告马松涛作为常梦凯的雇主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0396.5元、护理费1750.32元(住院22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每年29041元,每日为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日3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每日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3446.8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0.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50.32元,下余149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46.82元,因被告马松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马松涛4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13446.82元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木旺各项损失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八角二分,返还被告马松涛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梁木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马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兆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