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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与被告张军岭、方海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869号 原告杜清霞,女,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三妮,女,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869号
原告杜清霞,女,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三妮,女,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锦灿,男,生于2011年2月16日。
法定代理人冉海亮,男,生于1989年4月9日,系原告冉锦灿之父。
被告张军岭,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方海沧,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与被告张军岭、方海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霞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原告杜三妮委托代理人马伟强、原告冉锦灿法定代理人冉海亮,被告张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诉称:2013年10月17日13时35分,原告冉锦灿、杜清霞、杜三妮乘坐冉保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郑开大道时,被告张军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与景观大道交叉口300米处,撞向冉保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冉保振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冉锦灿、杜清霞、杜三妮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岭弃车逃逸。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保振、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等人无责任,被告张军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军岭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方海沧,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杜清霞诉至法院,要求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张军岭、方海沧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0000元;原告杜三妮要求被告张军岭、方海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48.55元;原告冉锦灿要求被告张军岭、方海沧赔偿医疗费3401.71元。
原告杜清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3)第0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一日清单1张、费用清单1张;
4、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1份;
5、郑大一附院住院票据、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7、鉴定费票据1张;
8、户口本2份;
9、身份证2份、村委会证明1份;
10、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张军岭的讯问笔录3份、对方海沧的询问笔录2份、收到条2份;
11、方海沧行驶证1份;
12、(2014)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1份。
原告杜三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
原告冉锦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
被告张军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方海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军岭对原告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3时35分,被告张军岭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与景观大道交叉口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冉保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冉保振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冉锦灿、杜清霞、杜三妮、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德中、李纯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岭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清霞被送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9977.59元(原告杜清霞已给付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3900元,下欠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2777.59元未付);2014年2月11日,原告杜清霞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53180.4元;2014年3月8日,原告杜清霞转至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1404.04元,经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7306.80元,下余医疗费4097.24元未报销。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三妮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784.55元;原告冉锦灿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401.71元。2013年10月2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锦灿、杜清霞、杜三妮、冉保振、李德中、李纯良无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杜清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清霞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清霞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清霞脾脏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杜清霞护理时间的评估意见详见附件;同日,该中心出具关于杜清霞护理时间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杜清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脑外伤并左侧肢体瘫痪;骨盆陈旧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脾切除、气管切开术后。法医学检查见,被鉴定人左手呈握拳状,左上肢及左手各关节僵硬,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被鉴定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建议出院后一人长期护理。原告杜清霞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岭已赔偿原告杜清霞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杜三妮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冉锦灿医疗费5000元。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方海沧,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军岭系借用被告方海沧的车辆;本次事故造成冉保振死亡及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受伤;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作为受害人冉保振的近亲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牟民初字第2868号;另案原告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均同意将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杜清霞的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均同意将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赔偿另案原告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在(2013)牟民初字第2868号案件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于2014年1月18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清霞医疗费一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于2014年1月18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十万零七千元;三、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再就此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军岭驾驶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冉保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保振经抢救无效死亡,冉锦灿、杜清霞、杜三妮受伤,后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保振、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李纯良、李德中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杜清霞要求被告张军岭、方海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但本案中,原告杜霞清的合理损失中残疾赔偿金为327011.24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73%=327011.24元),仅残疾赔偿金已超过原告杜清霞的诉讼请求,其他损失原告杜清霞自愿放弃,故原告杜清霞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三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84.55元、误工费1072元(原告杜三妮2013年10月17日住院,2013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6天×67元/天=1072元)、护理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320元),以上共计6728.55元;原告冉锦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01.7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海沧系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军岭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方海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张军岭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海沧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军岭应赔偿原告杜清霞279000元、赔偿原告杜三妮各项损失共计6055.70元、赔偿原告冉锦灿医疗费3061.54元;由被告方海沧赔偿原告杜清霞31000元、赔偿杜三妮672.85元、赔偿原告冉锦灿医疗费340.17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岭已赔偿原告杜清霞10000元、赔偿原告杜三妮5000元,扣除被告张军岭已赔偿原告杜清霞、杜三妮的损失,被告张军岭还应赔偿原告杜清霞269000元、赔偿原告杜三妮1055.70元;扣除被告张军岭已赔偿原告冉锦灿的损失5000元,被告张军岭已多给付原告冉锦灿1938.46元。原告杜三妮、冉锦灿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清霞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六万九千元;
二、被告张军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三妮各项损失共计一千零五十五元七角;
三、被告方海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清霞各项损失三万一千元;
四、被告方海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三妮各项损失六百七十二元八角五分;
五、被告方海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锦灿医疗费三百四十元一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杜三妮、冉锦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军岭负担5220元、被告方海沧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后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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