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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清霞、冉艺帆、冉海亮与被告张军岭、方海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868号 原告杜清霞,女,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 原告冉艺帆,女,生于2005年12月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清霞,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868号
原告杜清霞,女,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
原告冉艺帆,女,生于2005年12月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清霞,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海亮,男,生于1989年4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岭,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方海沧,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清霞、冉艺帆、冉海亮与被告张军岭、方海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霞及冉艺帆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冉海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寒存,被告张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13时35分,被告张军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与景观大道交叉口300米处,撞向冉保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冉保振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冉锦灿、杜清霞、杜三妮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岭逃逸。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保振、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等人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军岭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方海沧,且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要求被告张军岭、方海沧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000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3)第0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户口本1份;
3、牟发价(2013)第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4、评估费票据1张;
5、中牟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为1100元;
6、中牟县殡仪馆出具的票据1张;
7、刘书生、刘国顺出具的收条1份;
8、中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
9、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
10、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1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张军岭的讯问笔录3份、对方海沧的询问笔录2份、收到条2份;
12、方海沧行驶证1份;
13、(2014)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张军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张军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海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军岭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海沧未到庭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3时35分,被告张军岭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与景观大道交叉口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冉保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冉保振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冉锦灿、杜清霞、杜三妮、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德中、李纯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岭弃车逃逸。2013年10月2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锦灿、杜清霞、杜三妮、冉保振、李德中、李纯良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5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3)第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的材料修理费为6180元,残值为400元;三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冉保振生于1963年9月3日,汉族,住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沟沿王庄69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30903341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岭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0000元。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方海沧,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军岭系借用被告方海沧的车辆;本次事故造成冉保振死亡及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受伤;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已就本次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牟民初字第2869号,另案原告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均同意将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本案原告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同意将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用于赔偿另案原告杜清霞的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于2014年1月18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清霞医疗费一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于2014年1月18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十万零七千元;三、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再就此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军岭驾驶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冉保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保振经抢救无效死亡,冉锦灿、杜清霞、杜三妮、李德中、李纯良受伤,后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保振、杜清霞、杜三妮、冉锦灿、李纯良、李德中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为514659.51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冉艺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14821.98元/年×9年÷2人=66698.91元;447960.6元+66698.91元=514659.51元),丧葬费18797元,以上共计533456.51元,但本案中三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0000元,其他损失三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军岭驾驶的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三原告下余损失为418000元(530000元-112000元=418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海沧系豫A980T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军岭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方海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张军岭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海沧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军岭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200元,被告方海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0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岭已赔偿三原告20000元,扣除被告张军岭已赔偿三原告的20000元,被告张军岭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2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五万六千二百元;
二、被告方海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清霞、冉海亮、冉艺帆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一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杜清霞、冉艺帆、冉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军岭负担8073元,被告方海沧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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