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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976号 原告李春庆,男,生于1981年1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 原告李春庆与被告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976号
原告李春庆,男,生于1981年1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
原告李春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庆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豫AK829L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3省道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交叉口处时,与李泽宏驾驶的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B15627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泽宏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泽宏驾驶的皖B1562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21443.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共计6640.03元)、诊断证明书各2份,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3、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38625.50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加盖“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科病历复印专用章”的住院病历各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金额共计2466元);
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560元);
5、李何林家庭户口簿、李何林身份证、孙素兰身份证、李梦琪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
6、加盖“中牟县官渡镇冉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7、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春庆结婚证、牟房权证字第13010359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抄表用户明细单、加盖“河南省实验幼儿园财务专用章”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加盖“河南金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1份,加盖“中牟县自来水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2份、收据1份;
8、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春庆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评估费票据(金额1900元)各1份;
9、牟价认(2013)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10、加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第2、3、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其花费情况,且能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第5、6、7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居住情况,且与第2、3组证据中住院病历显示的家庭成员情况基本符合,第8、9、10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4时50分,原告李春庆驾驶豫AK829L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3省道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交叉口处时,由于疲劳驾车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泽宏驾驶的皖B15627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春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春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泽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庆先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554.32元;该院诊断意见为:1、闭合性腹外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多发骨折,4、右眼眶骨折,5、多发皮肤挫裂伤;处理意见为:病情危重,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8625.5元,该院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骨折,3、右尺桡骨骨折,4、双手多发骨折,5、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6、左第7肋骨骨折,7、脑震荡,8、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伤口2-3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纠正低蛋白血症,3、患肢避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定期复查X线、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随后,原告又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85.71元,该院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1人,3、骨折愈合前勿负重或下床活动。此外,原告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计3026元。原告李春庆驾驶的豫AK829L号小型轿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52600元(已扣除残值金额3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1月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关于李春庆后期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李春庆右下肢功能丧失27%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春庆右手多发性骨折致右手功能丧失10%,双手功能丧失5%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春庆右尺桡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春庆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护理1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3个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误工1个月,康复治疗误工3个月;5、被鉴定人李春庆需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5000-16000元(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右股骨颈内固定,右股骨干内固定);6、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120元/天,20天为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春庆之父李何林生于1954年3月5日,母亲孙素兰生于1952年10月16日,女儿李梦琪生于2010年4月24日,均随原告李春庆及其妻张永培居住生活于中牟县金帝苑小区4号楼北单元302号;李何林、孙素兰育有一子一女(包括原告李春庆);至2014年1月4日原告李春庆定残日止,李何林年满59周岁,孙素兰年满61周岁,李梦琪年满3周岁。李泽宏驾驶的皖B1562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名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李春庆驾驶豫AK829L号小型轿车与李泽宏驾驶的皖B15627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泽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皖B1562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李泽宏所负次要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李春庆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48291.53元(5554.32元+138625.5元+1085.71元+3026元)、误工费9633.23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172天(自2013年7月16日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4年1月4日原告李春庆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16354.1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292天(自2013年7月16日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4年1月4日原告李春庆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72天+内固定取出护理1个月30天+康复治疗护理3个月共计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住院22天)、后续治疗费155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春庆后期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为15500元)、康复费72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春庆后期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120元/天×20天/月×3个月=7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08.8元【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孙素兰生活费28701.89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9年×22%÷2人)+被扶养人李梦琪生活费22659.3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5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2000元)、车辆损失52600元,共计403987.66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庆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庆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皖B1562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李泽宏所负次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春庆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84596.3元(原告李春庆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281987.66元×3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春庆各项损失共计206596.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零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李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李春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