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李巧*,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巧*与被告刘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被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名叫刘强,于农历1991年10月出生,女孩名叫刘某某,2007年2月12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也不敢动手,当时双方父母一直劝阻,原告就一直忍受,被告仍旧对原告打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农历2010年12月份外出,和女儿刘某某在郑州一起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3年半有余,且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2年11月7日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9月28日开庭笔录、2012年11月19日开庭笔录各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三年之久,且双方系换亲,原告生育女儿后做了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 2、绝育手术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现无生育能力; 3、河南木兰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做保洁员,有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 4、婚姻关系证明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198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海*辩称,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转亲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一男一女,男孩名叫刘强,于1991年农历10月出生,女孩名叫刘某某,交计划生育费24882元。生育子女后,原告由于长年多病,被告多次给原告治疗,原告常年不干农活,又与他人同居,影响不好,对孩子找对象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卫生防疫站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复印件)、检验报告单1份(复印件)、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份(复印件),用来证明原告有乙肝,具有传染性,原告不宜养活女儿; 2、照片2张,用来证明原告又找了一个人,是九龙镇谢庄村的,现原告在其家中居住生活; 3、龙港办事处祥符刘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用来证明没有调解过; 4、刘强出具证明1份,用来证明证据2照片系刘强拍摄; 5、证人刘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母亲以前在谢庄生活,现在也在那住,去过三四次,第一次是看其妹刘某某,第二次是给其妹送衣服,第三次是给其母亲李巧*染头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刘强,2007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和2012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又撤诉。2014年7月21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没有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应当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