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李变青,女,生于1966年3月28日,汉族,系受害人夏志安之妻。 原告夏新敏,男,生于1989年2月8日,汉族,系受害人夏志安之子。 原告夏新颖,女,生于1990年1月5日,汉族,系受害人夏志安之女。 原告夏鸿军,男,生于1942年7月15日,汉族,系受害人夏志安之父。 原告潘守琴,女,生于1942年7月3日,汉族,系受害人夏志安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喜,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立,男,生于1972年9月6日,汉族,。 被告刘振涛,男,生于1982年10月24日,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小明,男,生于1952年7月27日,汉族,。 被告程林妮,曾用名程传林,男,生于1959年7月17日,汉族。 被告朱武喜,男,生于1957年4月5日,汉族,。 被告白老林,男,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 被告夏国正,男,生于1969年5月19日,汉族。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变青、夏新敏、夏新颖、夏鸿军、潘守琴与被告刘新立、刘振涛、程小明、程传林、朱武喜、白老林、夏国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敏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喜,被告刘新立、刘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告程小明、程传林、朱武喜、白老林、夏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新立、刘振涛所有的鸡棚被有关政府部门要求拆除,被告程小明接受委托具体负责拆除鸡棚事宜,被告程小明联系被告夏国正、朱武喜、白老林、程传林及受害人夏志安共六人施工。2014年6月29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具体施工的五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在放倒围墙时将受害人夏志安砸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曾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但被告很快反悔,拒不承认已达成的口头协议,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刘新立、刘振涛作为夏志安与被告程小明等六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小明、夏国正、朱武喜、白老林、程传林负有保障夏志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由于疏忽没有尽到义务,导致夏志安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18996.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9日中牟县雁鸣湖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夏志安在拆除鸡棚过程中死亡的事实; 2、中牟县雁鸣湖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抢救的事实; 3、夏鸿军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夏鸿军、潘守琴是夏志安的被扶养人; 4、遗体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夏志安死亡; 5、原告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夏鸿军与潘守琴的子女情况; 6、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新立辩称:被告刘新立在黄河滩拆除的砖窑厂空地上搭建鸡棚一座,13间约400平方米,因影响复耕,雁鸣湖镇政府要求拆除。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刘新立与被告程小明、朱武喜、夏国正、程传林、白老林口头协商拆除鸡棚事宜,工价4800元,拆除完毕付款。被告刘新立与被告程小明等五人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新立与夏志安无任何劳务关系,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被告刘新立一概不知,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新立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振涛辩称:被告刘新立的鸡棚与被告刘振涛无任何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振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新立、刘振涛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程小明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被告程小明、朱武喜、夏国正、程传林、白老林辩称:五原告所诉不实。2014年6月份,因国家征地拆迁,雁鸣湖镇政府通知西村四组刘新立、刘振涛限期拆除所建鸡棚。其二人分别联系被告程小明等五人及夏志安共六人拆除,拆刘振涛的鸡棚款项是5500元,刘新立的是4800元。被告程小明等六人系共同劳动,约定完工后按出工天数计算每人工钱。由于2014年6月28日晚夏志安的鱼池出现缺氧现象,其忙了一夜没有休息,29日早上夏志安又喝了酒,夏志安早上6点多去拆除刘新立的鸡棚时,被告程小明等五人已在现场开始干活,发现夏志安喝酒了,脸色也不好看,问其怎么回事,夏志安说鱼塘翻池了一夜没睡,几个人就劝夏志安不要干了,让其回家休息,夏志安说没事,坚持要干。被告程小明等五人在鸡棚西南角干活,夏志安一人在鸡棚东南角干活,听见响声,倒塌的墙体已砸住了夏志安,尽管雁鸣湖卫生院及中牟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先后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夏志安死亡。被告程小明等五人认为,夏志安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或重大过失。干活时,夏志安没有和大伙一块干,而是一人用撬杠在下面撬墙,加之酒后、疲劳致反应迟钝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程小明等五人与夏志安是松散型的合伙务工关系,谁也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所得工钱按每人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原告诉称说是在放倒围墙时将夏志安砸中,不符合事实,事故现场只有夏志安一人,墙怎么倒的被告程小明等五人均不知道原因。综上所述,被告程小明五人与夏志安利用农闲时间结伙打工挣钱,地位平等,完全出于自愿。对夏志安的死亡,程小明等五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小明等五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小明、朱武喜、夏国正、程传林、白老林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分析认为,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刘振涛、刘新立提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程小明等五人对被告刘振涛、刘新立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程小明等人(包含夏志安)与被告刘新立形成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新立、刘振涛分别在中牟县黄河滩上建造鸡棚一座,因需要拆除,2014年6月25日早上,被告刘振涛之父刘全福与被告程小明、朱武喜、夏国正协商拆除刘振涛的鸡棚,工价为5500元,拆除完毕后付款。后夏志安与被告程小明、朱武喜、夏国正、程传林、白老林开始拆除被告刘振涛的鸡棚,被告刘振涛的鸡棚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拆除完毕。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刘新立又与被告程小明、朱武喜、夏国正协商,将被告刘新立的鸡棚以工价4800元交由被告程小明等六人拆除,拆除完毕后付款。同年6月29日早上,在拆除鸡棚过程中,墙体倒塌,将夏志安砸在下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问题,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8996.7元。 另查明:受害人夏志安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夏鸿军、其母潘守琴,其中夏鸿军生于1942年7月15日,潘守琴生于1942年7月3日,夏鸿军与潘守琴共生育子女4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新立将自己的鸡棚以4800元的工价交受害人夏志安与被告程小明等六人拆除,刘新立与夏志安等六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夏志安被倒塌的墙体砸中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新立作为定作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受害人夏志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程小明、程传林、朱武喜、白老林、夏国正与夏志安合伙承揽被告刘新立的鸡棚拆除工作,在共同施工中,应密切配合、保证安全施工,而五被告对夏志安的死亡,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程小明等五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50%为宜。本案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92017.72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8年,被扶养人夏鸿军、潘守琴生活费22510.92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以上共计210996.72元,由被告刘新立赔偿20%即42199.34元,另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199.34元;由被告程小明、程传林、朱武喜、夏国正、白老林连带赔偿50%即105498.36元,另连带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5498.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变青、夏新敏、夏新颖、夏鸿军、潘守琴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三角四分; 二、被告程小明、程传林、朱武喜、白老林、夏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变青、夏新敏、夏新颖、夏鸿军、潘守琴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三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李变青、夏新敏、夏新颖、夏鸿军、潘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刘新立负担930元,由被告程小明、程传林、朱武喜、白老林、夏国正负担2610元,由原告李变青、夏新敏、夏新颖、夏鸿军、潘守琴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