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151号 原告李书文,男,生于1958年10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伟兵,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 被告魏杰,男,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文与被告段伟兵、魏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辉、被告段伟兵、魏杰及委托代理人吴福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9时32分,原告驾驶其无牌电动两轮车行至万三路水文站路口时,与被告段伟兵驾驶的豫AL86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了解,被告段伟兵驾驶的豫AL86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736051.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 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1份; 5、中牟县刘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 6、加盖“郑州市金水区爱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5份; 7、加盖“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2份; 8、名称为“中牟县刘集书文塑钢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主姓名为李书文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卡各1份; 9、李景玉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 10、加盖“中牟县刘集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11、河南森地电动车销售专用票1份; 12、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书文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 13、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对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鉴定费发票各1份。 被告段伟兵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段伟兵系被告魏杰的司机,应由被告魏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杰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魏杰的豫AL86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魏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魏杰先行垫付的6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段伟兵、魏杰共同提供的证据有: 1、段伟兵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豫AL8625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 3、收款人署名为“李向杰”的收据4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项下依法赔偿原告,但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对被告魏杰制作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7、8、11、13组证据以及第3、4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的出院时间、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的出院时间与第4组证据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的住院时间相互矛盾,第6、7组证据高出鉴定结论评定标准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且更换假肢已有相关鉴定结论,与鉴定中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第8组证据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2013年度未参加年检,无法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且该营业执照显示营业地点在刘集,应是在农村居住,该组证据中的医疗卡无法确定原告划归豫兴路办事处的具体时间,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11组证据非正规发票,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且原告也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相关评估,无法显示车辆的新旧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第13组证据假肢鉴定费用过高,对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中显示原告安装假肢需住宿10天,因原告家住中牟,前往郑州安装假肢,没有必要在郑州住宿10天,该鉴定存在不客观因素,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第6组证据不能显示是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护理依赖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1年过长,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2014年1月24日安装假肢并恢复了自主行走能力,护理期限应截止到安装假肢之日,不应再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应至鉴定伤残结论出具之日的前一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段伟兵、魏杰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2014年3月4日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7、8、9、10组证据和第12、13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段伟兵、魏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治疗、安装假肢情况、原告本人和被扶养人及抚养义务人情况以及豫AL86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部分第1、3项内容较为客观,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该部分第2项内容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关于李书文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与实际较为不符,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其安装假肢前的恢复时间为7日;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中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对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2014年3月4日对被告魏杰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6日9时32分许,被告段伟兵驾驶豫AL86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万三路水稳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李书文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书文受伤,车辆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书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共计113152.14元;此外,原告在中牟县刘集镇中心卫生院支付门诊费227.1元。原告安装假肢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支付35500元,原告述称该假肢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已安装,具体安装时间记不清,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安装假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误工、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李书文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假肢安装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书文右股骨中、下段缺如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书文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气压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万捌仟圆(28000元);2、李书文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3、李书文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李书文系中牟县刘集书文塑钢门市部业主,经营场所为中牟县刘集镇十字路口东路北;原告李书文之父李景玉,生于1923年10月24日,育有四子一女(含原告李书文),现居住生活于河南省中牟县刘集镇王庄村,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李书文定残之日止,李景玉年满90周岁。 另查明:被告段伟兵系被告魏杰雇佣的司机;被告段伟兵驾驶的豫AL862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新会,该车由被告魏杰支名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杰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伟兵驾驶豫AL862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李书文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书文受伤、车辆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书文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L8625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杰作为被告段伟兵的雇主,依法应按被告段伟兵所负事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伟兵作为豫AL86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与其雇主被告魏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伟兵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13379.24元(113152.14元+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住院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住院43天)、误工费10343.37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30天(2013年9月16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被告认可的原告安装假肢时间2014年1月24日止)】、护理费8710.7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人÷365天/年×130天(2013年9月16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被告认可的原告安装假肢时间2014年1月24日止)×1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53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李景运生活费3376.6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5年×60%÷扶养义务人5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19980元【已装配假肢费用35500元+酌定装配假肢费用、维修保养费用、硅胶套费用84480元(参考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案暂酌定装配假肢二次,相应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暂计算8年,所需硅胶套费用暂计算4次,即装配假肢费用56000元﹤28000元/次×2次﹥+维修保养费用4480元﹤28000元×2%×8年﹥+硅胶套费用24000元﹤6000元/次×4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4900元(1900元+3000元),共计561616.3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然后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36716.32元,合计556716.32元;原告的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魏杰、段伟兵按被告段伟兵所负全部事故责任连带赔偿,鉴于被告魏杰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5000元,并请求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返还,而原告亦同意由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返还垫付款,故被告魏杰先行垫付款扣除本案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900元,超额垫付的601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魏杰;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616.32元,返还被告魏杰先行垫付款60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三角二分,直接返还被告魏杰先行垫付款人民币六万零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1元,由原告李书文负担2412元,由被告段伟兵、魏杰负担8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