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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莉娟、张政浩、张永强与被告张落民、李建立、李建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朱莉娟,女,生于1990年2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生于1989年4月14日,汉族。 原告张永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政浩,男,生于2012年7月1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永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朱莉娟,女,生于1990年2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生于1989年4月14日,汉族。
原告张永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政浩,男,生于2012年7月1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永强,系原告张政浩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落民,男,生于1978年1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
被告李建立,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建华,男,生于1970年9月2日,汉族。
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新310汽车南站,组织机构代码55164625-4。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生于1975年4月26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7170-2。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松山,男,生于1972年1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汉族。
被告刘东,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中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叶振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莉娟、张永强、张政浩与被告张落民、李建立、李建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渠松山、刘东、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娟、张永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李建立、李建华、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告刘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渠松山驾驶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洪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落民驾驶豫AC8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书民、侯会雨、全西珍、郭源琳、朱建荣、杜瑞娟、周国举、任三忠、苏军亮、苏鹏杰、张永强、张政浩、朱莉娟、张娜妮、梁世鹏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渠松山驾驶机动车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情况下而造成的,被告渠松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落民超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民、王书民、侯会雨、全西珍、郭源琳、朱建荣、杜瑞娟、周国举、任三忠、苏军亮、苏鹏杰、张永强、张政浩、朱莉娟、张娜妮、梁世鹏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落民系被告李建立、李建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建立、李建华系豫AC8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渠松山系被告刘东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东为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豫通公司名下,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3920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各3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2份,郑州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
3、会诊费收据1张;
4、交通费票据共计600元;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2份;
6、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张马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7、中共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工作委员会,郑综保工委(2013)28号文件复印件1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郑港编(2013)19号文件件复印1份、中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工作委员会郑港工委干字(2013)5号文件件复印1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证明1份;
8、户口本1份、身份证2张、农村合作医疗卡1张、张政浩、张皓翔出生证明各1份。
被告张落民、李建立、李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落民是被告李建立、李建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建立、李建华合伙购买的事故车辆,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落民、李建立、李建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华,被告货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管理、控制该车辆,也没有获得该车辆的运营收益。该车由被告李建华实际控制、经营管理,并取得车辆的运营收益。被告货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被保险机动车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超载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其他被告已赔付的费用应从二原告总损失中扣除。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渠松山、刘东、豫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渠松山是被告刘东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东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豫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垫付原告张政浩医疗费2141.96元,要求返还。
被告渠松山、刘东、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
2、协议书1份;
3、渠松山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重大交通事故,死亡1人,受伤15人,请法院考虑其他15人的损失,是否会向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豫AC8795号车辆的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再考虑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诉请。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运人保险条款1份。
庭审中,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刘东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朱莉娟、张永强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行为。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张永强提供的病历,本院认定张永强的住院时间为4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分析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分析认为,三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交通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朱莉娟鉴定未提供X线片,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朱莉娟的病历并无出院护理的医嘱,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庭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分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既无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对证据6首先请求法庭核实文件真实性,郑港编(2013)19号文件显示,三官庙办事处成立于2013年11月,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九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未送达,是双方约定,对第三方没有效力,分析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渠松山驾驶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洪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落民驾驶豫AC8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书民、侯会雨、全西珍、郭源琳、朱建荣、杜瑞娟、周国举、任三忠、苏军亮、苏鹏杰、张永强、张政浩、朱莉娟、张娜妮、梁世鹏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渠松山驾驶机动车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情况下而造成的,被告渠松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落民超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民、王书民、侯会雨、全西珍、郭源琳、朱建荣、杜瑞娟、周国举、任三忠、苏军亮、苏鹏杰、张永强、张政浩、朱莉娟、张娜妮、梁世鹏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三原告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莉娟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9768.5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张永强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9818.14元,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张政浩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141.9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永强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强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原告张永强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朱莉娟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莉娟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避免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原告朱莉娟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朱莉娟的被扶养人有其子张政浩,生于2012年7月16日;其子张浩翔,生于2013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为原告张政浩垫付医疗费2141.96元。
另查明:被告张落民系被告李建立、李建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建立、李建华系豫AC8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渠松山系被告刘东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东为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豫通公司名下,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64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因本次事故同时起诉的各被侵权人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总额为85415.57元(包括受害人李振民、苏军亮、苏鹏杰、朱莉娟、张永强、张政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总额为394922.02元(包括受害人李振民、苏军亮、苏鹏杰、朱莉娟、张永强、张政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渠松山驾驶机动车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情况下而造成的,被告渠松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落民超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莉娟、张永强、张政浩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原告朱莉娟的医疗费9768.54元、误工费13534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原告住院82天,出院后需护理4个月,误工时间为202天)、护理费16071.12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住院82天,出院后需护理4个月,护理时间为202天,护理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7.05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其子张政浩,计算17年,其子张浩翔,计算18年,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8372.07元。原告张永强的医疗费9888.14元、误工费2680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护理费3182.4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住院40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17750.54元。原告张政浩的医疗费2141.96元、护理费1670.76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住院21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以上共计4862.72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朱莉娟1623.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3868.54元÷85415.57元),赔偿张永强139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1888.14元÷85415.57元),赔偿张政浩373.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191.96元÷85415.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朱莉娟25960.54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93203.53元÷394922.02元),赔偿张永强1632.9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5862.4元÷394922.02元),赔偿张政浩465.37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1670.76元÷394922.02元)。原告朱莉娟的剩余损失80787.88元,根据被告张落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被告张落民承担除鉴定费之外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除鉴定费之外的30%即23846.36元;被告李建立、李建华、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莉娟鉴定费的30%即390元;根据被告渠松山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被告渠松山承担除鉴定费之外的70%赔偿责任,因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55641.51元;被告刘东、豫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莉娟鉴定费的70%即910元。原告张永强的剩余损失14725.8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4417.7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0308.09元。原告张政浩的剩余损失4023.6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1207.0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2816.56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莉娟各项损失共计51430.55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莉娟各项损失共计55641.5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永强各项损失共计7442.45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永强各项损失共计10308.0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政浩各项损失共计2046.16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政浩各项损失共计2816.56元。因被告刘东在原告张政浩住院期间已垫付2141.96,被告刘东要求返还,该款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政浩的款项中扣除。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莉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三十元五角五分,赔偿张永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四角五分,赔偿原告张政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六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莉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赔偿张永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三百零八元零九分,赔偿原告张政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百七十四元六角,返还被告刘东垫付的医疗费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九角六分;
三、被告李建立、李建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莉娟鉴定费共计三百九十元;
四、被告刘东、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莉娟鉴定费共计九百一十元;
五、被告驳回原告朱莉娟、张永强、张政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朱莉娟负担2296元,由被告李建立、李建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被告刘东、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东、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