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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延杰诉被告骆永涛、王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19号 原告朱延杰,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永涛,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永科,男,成年,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19号
原告朱延杰,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永涛,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永科,男,成年,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延杰与被告骆永涛、王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永涛、王永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利率2%,违约金为300元/天。被告王永科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二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及300元/天违约金(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二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
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骆永涛向原告朱延杰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情况,被告王永科为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骆永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永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骆永涛向原告朱延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下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延杰的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借款人签字:骆永涛2014年1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2%,本合同约定违约金300元/天,…王永科作为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骆永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永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3日起至二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宜。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延杰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王永科对被告骆永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骆永涛、王永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