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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亚杰诉被告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朱亚杰,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超,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亚杰与被告骆超民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朱亚杰,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超,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亚杰与被告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2%,违约金为500元/天。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故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及500元/天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违约金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下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亚杰的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圆整)借款人签字:骆超2014年1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2%,本合同约定违约金500元/天”。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及500元/天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宜。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亚杰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朱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骆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