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5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更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份订婚,彩礼钱为1.6万元。同年9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仪式,亦未同居生活。原告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误会,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其对原告仍有感情,双方未同居生活系因被告观念传统,等办完结婚仪式后再同居生活,其一直催促原告办结婚仪式,但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则称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对方考虑,仍有可能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