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师梅妮,女,生于1945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爱萍,女,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贵平,男,生于1981年12月16日,汉族。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 委托代理人佀彦静,女,生于1990年2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红卫,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回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男,生于1988年12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师梅妮与被告徐贵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八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爱萍、张卿杰,被告徐贵平,被告开封汽运八公司委托代理人佀彦静、郭红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50分,被告徐贵平驾驶豫B11238号重型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至223省道与梁八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把原告的网线挂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损失36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计8768.01元; 4、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 5、评估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评估网线损失所支出的费用; 6、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 7、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8、原告丈夫梁书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主为梁书停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徐贵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徐贵平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徐贵平同意赔偿。 被告徐贵平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1组,用以证明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 被告开封汽运八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贵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汽运八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开封汽运八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徐贵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是单方委托,网线的所有权归网通公司所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分析认为,该网线系原告所有的专用线,且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户口本,认为系复印件,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营业者与原告的关系,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所证明的目的是夫妻关系,村委会无出具此证明的资质,原告已68岁,超出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17时50分,被告徐贵平驾驶豫B11238号重型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至223省道与梁八路交叉口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上所拉货物撞在了架设在路面上空的通讯线路上,在线路下落地面时,又挂住了在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师梅妮,造成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网络工程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通讯线路损毁及师梅妮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徐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梅妮、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网络工程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8768.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贵平垫付医疗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95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师梅妮损伤构不成伤残。关于继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为:1、师梅妮的后期康复及义齿安装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2、为了利于被鉴定人康复,且考虑被鉴定人年迈,为避免意外发生,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估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鉴定结论书,损失为38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50元。 另查明:豫B1123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开封汽运八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该事故造成另一受害者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财产损失275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贵平驾驶机动车所拉货物撞在了架设在路面上空的通讯线路上,在线路下落地面时,又挂住了步行的原告师梅妮,造成通讯线路损毁及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贵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徐贵平与开封汽运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师梅妮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8768.01元、护理费6097元(住院31天,出院后需护理60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9元,每日为67元,91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每日3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31天,每日20元)、财产损失3860元共计20275.0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6097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46元(3860元÷31440元×2000元=246元),下余3932.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共计20275.01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徐贵平与开封汽运八公司连带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师梅妮各项损失20275.01元,被告徐贵平与被告开封汽运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师梅妮损失2050元,因被告徐贵平已给原告垫付4000元,相抵后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师梅妮各项损失18325.01元,返还被告徐贵平垫付款19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梅妮各项损失一万八千三百二十五元零一分,返还被告徐贵平一千九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师梅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贵平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负担358元,由原告师梅妮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