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38号 原告师栓*,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师栓*与被告张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栓*诉称,原告前夫付文彬于2010年因事故死亡,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原告带着一年幼的儿女生活存在困难,被告承诺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帮助原告照顾一双儿女,在此情况下原告答应与被告结婚。结婚后被告自食其言,拒绝到原告家生活,考虑到木已成舟,原告只好带着孩子迁入被告家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孩子非常不好,不关心子女,连一件衣服也没买过,甚至打骂子女,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经常辱骂原告,结婚二年来原告就离家三次。2014年7月2日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又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一子一女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档案信息查询表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 2、收据3份,用来证明原告现在一直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张建*辩称,原告和第二个丈夫离婚的时候花的律师费一千七八,还赔给人家五六千,给原告儿子看病花的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花了大约10万元,要求原告给我10万元,只要原告给我钱我就同意离婚,同意原告与前夫生的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于2010年因故死亡,双方有一子一女,名叫付某甲和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后原告又他人结婚,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双方离婚。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带有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孩子,原、被告没有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与孩子关系以及相互关系,导致矛盾发生。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再次组成家庭的不易,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