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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丹X与被告姚红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孙丹*,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红*,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孙丹*,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红*,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丹*与被告姚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和被告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丹*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旦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有一次把原告打的半年不敢坐板凳。2012年双方由于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双方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付至18周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
被告姚红*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双方婚前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并非经常吵架、打骂。家中大小事情全由原告说的算,经济大小权由其掌管。被告生性懦弱,结婚的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自2011年下半年原告到中牟县“东工”汽车配件厂打工以来,夫妻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原因是原告进厂不久便与该厂工友车欣搞婚外情,二人以夫妻名义相称,租房同居长达一年之久。被告发现后心中怒气往上涌,长期的心中怨气与愤怒造成被告左眼基本失明。为此治病花去医疗费几万元,现左眼视力只有0.3。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具有过错。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但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支付,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其姐借款五千元,并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写的日记2本,用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2、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发票各1份,用来证明因原告出轨导致被告眼睛受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姚某某,现年7岁。2011年下半年因原告外出打工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姚某某,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姚某某由原告抚养,每月愿意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婚外恋导致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儿子姚某某由原告抚养,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抚养婚生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生活标准,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姚某某十八周岁。鉴于原告存在婚外恋的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其赔偿一定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其赔偿被告损失1万元。被告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丹*与被告姚红*离婚(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婚生子姚某某由原告孙丹*抚养,被告姚红*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至姚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孙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姚红*损失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