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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振涛与被告张国鹏、武应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吴振涛,男,生于1988年3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振强,男,生于1986年6月8日,汉族,系吴振涛之兄。 被告张国鹏,男,生于1993年5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下院,男,生于1964年1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吴振涛,男,生于1988年3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振强,男,生于1986年6月8日,汉族,系吴振涛之兄。
被告张国鹏,男,生于1993年5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下院,男,生于1964年11月21日,汉族,系被告张国鹏之父。
被告武应伟,男,生于1990年9月4日,汉族。
原告吴振涛与被告张国鹏、武应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强、被告张国鹏委托代理人张下院、被告武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7时10分,被告张国鹏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由西向东行至通往大河留村的无名路口处时,与武应伟驾驶的在此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国鹏、武应伟及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振涛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国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应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4606.2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套,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门诊费票据1组,总计91234.09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
5、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富士康工作;
6、吴振涛的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张国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张国鹏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诉请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张国鹏提供的证据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张国鹏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武应伟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国鹏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国鹏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应伟与原告吴振涛系同事,在下班后好意让原告搭乘自己的车辆,也是无偿的承运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被告武应伟的过错导致,原告吴振涛明知被告武应伟没有驾驶证而搭乘被告武应伟驾驶的摩托车,应视为搭乘时自愿接受搭乘存在的潜在危险。被告武应伟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吴振涛应承担被告武应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武应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6.6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应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应伟提供的证据有:
收到条1份、门诊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6.6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9日17时10分,被告张国鹏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由西向东行至通往大河留村的无名路口处时,与被告武应伟驾驶的在此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国鹏、武应伟及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振涛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张国鹏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靠路右侧通行及武应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共同造成的,被告张国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应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振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计支出医疗费91190.99元,其中被告武应伟垫付医疗费3456.6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振涛外伤性癫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脑外伤去骨瓣9×10cm?(已修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国鹏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吴振涛系鸿富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张国鹏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张国鹏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未靠路右侧通行及被告武应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吴振涛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国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应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国鹏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张国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张国鹏的过错比例为70%,被告武应伟的过错比例为30%,原告明知被告武应伟无驾驶资格,又无偿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可减轻被告武应伟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武应伟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20%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吴振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1190.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住院68天×30元)、营养费1360元(68天×20元)、误工费1116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为120天,原告系鸿富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按河南省2013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年33936元,每日93元,120天×93元=11160元)、护理费5410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每天79.56元,住院68天)、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原告主张18645.74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129826.73元;首先由被告张国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振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5895.74元,原告吴振涛下余损失83930.99元,由被告张国鹏承担70%计58751.69元,由被告武应伟承担20%计16786.2元,被告武应伟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张国鹏已因本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国鹏共计应赔偿原告吴振涛各项损失104647.43元,被告武应伟应赔偿原告吴振涛各项损失共计17786.2元,扣除被告武应伟先行垫付的3456.6元,被告武应伟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4329.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振涛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四角三分;
二、扣除被告武应伟已赔偿原告吴振涛的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六角,被告武应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吴振涛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吴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原告吴振涛负担1641元,被告张国鹏负担2393元,被告武应伟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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