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78号 原告朱保*,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保*与被告李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李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平、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保*诉称,被告在原、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在郑州精神病医院通过治疗病情得到控制,在这期间经人介绍在被告隐瞒病情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结婚,婚后被告病情复发,出于对被告的关心,原告积极为被告治疗,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被告病情不断发生,使双方正常生活无法过下去,原告的心情也背上了沉重的负担,在冷静后通过了解,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对该事实被告对原告有所隐瞒,原告无法容忍,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病历材料、2013年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各1组,用来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 2、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小*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隐瞒任何病情,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被告曾患有抑郁症,原告是知道的,201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达一年之久,被告看病吃药,原告知道,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二人婚后共同建造楼房一栋,2013年已经拆迁,补偿款40多万,红色轿车一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10年因婚姻不顺心出现抑郁症,经治疗并服药,得到恢复生活如常人,后因停药病情复发,2012年12月13日经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入住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经药物治疗原告目前病情得到控制。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抑郁症,婚后因停止服药导致病情复发,影响双方正常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应当体谅被告有病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多照顾多关心,配合其正常治疗和服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病情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