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张平安,男,生于1964年7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生于1988年11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宝)玉,男,生于1964年1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安诉被告张保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张小萍,被告张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保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家需建房,随即雇佣原告、张文成及张老保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费用按天计算,大工为每天150元,小工为每天110元,原告与张文成为大工。另外,原告自带脚手架、搅拌机等施工工具,按大工工作一天计费。2013年12月28日,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所站脚手架台面突然折断,导致原告摔下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本村诊所采取输液及口服药物进行救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98元。因原告伤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入住于中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4、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并行脾脏切除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3093.69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093.69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各4440元(误工及护理时间均为74天,每天按60元计,即74天×60元/天=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1260元(即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合计为60元,即21天×60元/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60192元(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伤残等级为七级,即即7524.94元/年×0.4×20年=60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15225.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80%,但诉讼请求为8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光盘及其整理文字材料各一份; 2、张某甲及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保玉提供劳务时摔下受伤的事实; 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含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票据)各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住院费用的事实;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张保玉辩称:(一)被告张保玉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房所需工具及人员均由原告负责提供及组织,原告以其设备、技术及劳力为被告完成建房工程,被告给付建房款,且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但原告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救治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期间相隔数日,且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显示“考虑陈旧性脾破裂”,故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保玉提供证据的证据有: 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2、张某甲及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系承揽关系。 3、贾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 庭审中,依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保玉系雇佣关系及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录音光盘及其整理文字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张某甲及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以及张某甲及张某乙的庭审证言,被告对其中原告、张某甲及张某乙等人为其修建房屋及施工过程中受伤无异议,但对张某甲述称被告为原告等人按天计结费用及张老保所述被告及其妻子帮忙干活部分存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称病历中载明的“考虑陈旧性脾破裂”可证明原告受伤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票据,被告以其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鉴定书并未就原告受伤原因出具结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2,即收条和张某甲及张老保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仅可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原告及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劳务费用306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贾某某提供的证言,原告以贾某某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录音光盘及其整理文字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原、被告对该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中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票据,虽系复印件,且医疗票据加盖印章为诊断专用章,但其内容可与该院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该印章亦可表明该票据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以及该二人的庭审证言,其可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收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贾某某出具的证言,虽贾某某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被告张保玉家需建房,遂雇佣原告张平安、张某甲及张某乙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费用按天计算,大工为每天150元,小工为每天110元,原告与张某甲为大工,张某乙等人为小工。双方同时约定:原告自带施工工具及设备,该工具及设备可折算为一个大工一天的劳务费用。之后,原告等人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8日,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台面部分破损,原告遂找一木板覆盖于破损处,并站立其上继续工作,但工作工程中,该木板突然折断,导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本村诊所贾某某处采取输液及口服药物进行救治直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98元。因原告伤情未见好转,原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入住于中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1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4、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并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3093.69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诉称其因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093.69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各4440元(误工及护理时间均为74天,每天按60元计,即74天×60元/天=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1260元(即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合计为60元,即21天×60元/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60192元(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伤残等级为七级,即7524.94元/年×0.4×20年=60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15225.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80%,但诉讼请求为80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平安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平安外伤后需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自出院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保玉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张平安等人施工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且原告施工所需脚手架系原告自行提供,该脚手架使用前已存在台面破损情况。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张平安为被告张保玉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却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但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其他提供劳务人员系同工同酬,没有取得额外利益,原、被告间不应认定系承揽关系,故对于被告张保玉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伤情系陈旧性脾破裂,与本案无关,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受伤,先是在本村诊所治疗至2014年1月2日,直至2014年1月3日才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该院病历中注明“考虑陈旧性脾破裂”亦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此前另有损伤脾脏的情况发生,故本院对于张保玉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张保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且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知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应关注自身安全问题,且明知自行提供的脚手架台面缺损却没有及时修复加固,而只是随意以木板覆盖于破损处即站立其上进行施工,导致木板断裂,继而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4091.69元(即住院医疗费用23093.69元及原告在村门诊医疗费用998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各4440元(计算标准,如原告主张,即74天×60元/天=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元(赔偿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即21天×50元/天=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60192元(计算标准,如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伤残等级为七级,亦即7524.94元/年×0.4×20年=6019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累计为95813.69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张平安承担其损失50%的责任;被告张保玉承担50%的责任,即47906.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张保玉应赔偿原告张平安各项损失共计57906.85元,扣除被告张保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8元,被告张保玉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0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平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五万六千九百零八元八角五分(已扣除被告张保玉垫付医疗费九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张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平安负担520元,被告张保玉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屈书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