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45号 原告席彦强,男,生于1991年2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陈海松,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伦辉,男,生于1979年7月5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264673-0。 负责人王玉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一,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席彦强与被告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辉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伦辉驾驶鲁AD2598、鲁AD091挂号重型货车,沿河南省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万邦门口时,与原告席彦强驾驶的豫A8295L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1201407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伦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彦强无事故责任。后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材料修理费4670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21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200元及交通费等。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席彦强与被告伦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2、车辆查询登记表,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车损评估书【牟发价(2014)第802号】,证明原告的车损4670元;原告车辆鉴定评估费票据210元、停车费票据240元、施救费票据200元、替代性交通费票据66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实际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伦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同时对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格予以审查。经其公司查实涉案车辆鲁AD091挂在其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无交强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2、对于原告席彦强各项合法损失,构成保险责任的,其公司同意在扣除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以后,按照主车、挂车商业险限额比例予以计算,超出部分其公司不同意承担。3、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替代性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伦辉驾驶鲁AD2598、鲁AD091挂号重型货车,沿河南省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万邦门口时,与原告席彦强驾驶的豫A8295L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1201407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伦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彦强无事故责任。后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材料修理费4670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210元、停车费240元(停车12日)、施救费200元及交通费。 另查明:被告伦辉所驾驶的鲁AD2598、鲁AD091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席彦强达成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同意于2014年12月29日前给付原告席彦强车辆损失3000元,双方因此案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伦辉驾驶鲁AD2598、鲁AD091挂号重型货车,沿河南省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万邦门口时,与原告席彦强驾驶的豫A8295L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1201407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伦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彦强无事故责任。因被告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AD2598、鲁AD091挂号重型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主车、挂车商业险限额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伦辉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车损467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21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4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元(50元/日,12日),共计5920元。上述费用,其中车损4670元,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670元,因两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相同,故由两保险公司各赔偿50%即1335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席彦强达成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同意于2014年12月29日前给付原告席彦强车辆损失3000元,双方因此案无其他纠纷,本院已予以确认。评估费21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4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元,共计1250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伦辉予以赔偿。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彦强车损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二、被告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彦强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席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燕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