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76号 原告张彦杰,男,生于1983年9月1日,汉族。 被告李广,男,生于1986年11月22日,汉族。 原告张彦杰与被告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杰、被告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60天,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月息2分半,被告保证到期偿还全部本息。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半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 2、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广出具的借据1份; 3、李广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利息6分,用期一个月,但是被告借钱后的第三天上午,被告去还钱,原告不在,被告把钱给原告的合伙人冯上英了,冯上英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李超、被告爱人丁凤丹、冯上英、李超的战友在场。被告已经把20万元及利息还清了,不欠原告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月2日署名冯上英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20万元已经还清,还给了冯上英,212000元包括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广向原告张彦杰借款20万元,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广,出借人张彦杰,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212000.00),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彦杰现金212000元整,保证在2014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现金20万元。 原告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12000元,把钱还给了冯上英。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2日署名冯上英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广现金21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针对利息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杰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广负担。退还原告张彦杰二千三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