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邱兴超,男,生于1969年3月13日,汉族。 原告邱志彬,男,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春四,男,生于1976年12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鹏程,男,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辉山,男,生于1966年11月29日,汉族。 被告姚辉山,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617433-9。 负责人李凤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兴超、邱志彬与被告薛春四、姚辉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兴超、邱志彬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邱军胜,被告薛春四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姚辉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赵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5时32分,被告薛春四驾驶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23省道环形路口时发生事故,造成邱国祥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春四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薛春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辉山系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薛春四的上述行为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停尸费及车费、尸体缝合、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0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与中牟县官渡镇邱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系复印件); 3、遗体火化证明1份(系复印件); 4、邱国祥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 5、邱国祥身份证、中牟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中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年老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证书、邱国祥家庭户口簿、邱兴超家庭户口簿、邱志彬家庭户口簿各1份; 6、中牟县公安局牟公(2217)鉴通字(2014)07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 7、交通费票据61份(金额共计715元)。 被告薛春四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原告的法定损失;原告诉求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不予认可。 被告薛春四提供的证据有: 1、薛春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2、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姚辉山辩称:如判决姚辉山与薛春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辉山保留向薛春四的追偿权。 被告姚辉山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 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肇事司机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过高部分;第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6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2、3、4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第7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数额过高,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薛春四提供的证据要求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姚辉山对被告薛春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薛春四、保险公司对被告姚辉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被告姚辉山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以及被告薛春四、姚辉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受害人邱国祥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受害人邱国祥家属即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兴超、邱志彬系受害人邱国祥之子。2014年6月18日18时32分,被告薛春四驾驶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3省道环形路口时,与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形路口的邱国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邱国祥死亡,电动三轮损坏,事故发生后薛春四驾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春四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国祥无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邱兴超、邱志彬与被告薛春四、姚辉山于2014年11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薛春四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邱兴超、邱志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告薛春四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同时,原告邱兴超、邱志彬另行向被告薛春四出具谅解手续;二、被告姚辉山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邱兴超、邱志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扣除事故后已先行给付的二万元,下余四万元由被告姚辉山当庭给付原告邱兴超、邱志彬;三、原告邱兴超、邱志彬今后不再就该事故向被告薛春四、姚辉山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后二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邱兴超、邱志彬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又查明:受害人邱国祥生于1939年11月14日,生前系中牟县官渡中心学校退养民办教师,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中牟县官渡镇邱庄村,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3911145715,遗体于2014年6月22日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被告薛春四系被告姚辉山雇佣的司机;被告薛春四驾驶的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姚辉山,二者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各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姚辉山先行赔偿二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春四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受害人邱国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薛春四驾车逃逸,致受害人邱国祥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春四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邱国祥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辉山作为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告薛春四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春四作为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即被告姚辉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春四、姚辉山已按与二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履行赔偿义务,而二原告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基于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邱国祥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年(原告主张按5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共计191469.15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兴超、邱志彬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邱兴超、邱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邱兴超、邱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