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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军长与被告朱玉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军长,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军长,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韩军长与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朱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军长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因其轿车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一事,诬称原告系驾车逃逸人,使原告陷入被公安机关追究的困境,也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是肇事人,但被告心存不满。2012年5月27日,原告和贾某甲驾驶原告的半挂集装箱车途径中牟县明山庙桥处,被早有预谋的被告拦下,被告当时指挥数十人,不顾警务人员的劝解,强行把原告的车开走。后原告在当地报警,经警方了解,才得知具体的扣车地点。期间,原告向政府、司法部门多方求助,经有关部门和人员作了大量工作,原告才得以将车开出。自车被扣之日起,原告的车共计被扣押85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停车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6万元。
原告韩军长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贾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2年5月27日,其与韩军长一起去中牟县一个冷库装蒜,朱玉中带领十几个人将原告的车拦下。后韩军长报警,警察走后,朱玉中一伙人仗着人多气盛对韩军长进行辱骂、恐吓,其中一人强行将韩军长的车钥匙拿走,后将车开走;2、照片20张,证明扣车情况;3、中牟县北环某停车场出具的停车场收据一份,证明韩军长车辆被扣地点、天数及停车费;4、录音资料四段及笔录四份(当庭播放),证明朱玉中扣车的原因、过程及最终结果;5、半挂集装箱车的行驶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军长是本案被扣车辆的实际车主;6、半挂集装箱车的营运证、韩军长驾驶证、货运资格证,证明韩军长被扣车辆系营运车辆;7、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奇瑞轿车的车主是朱玉中,朱玉中指认韩军长驾车发生事故,但公安机关未予采信;8、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韩军长车辆被扣85天,造成营运损失77266.20元;9、交通费票据(大约5千元),证明朱玉中扣韩军长的车,韩军长参与诉讼造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朱玉中辩称,其开办远航信息部,主要从事大型货车配货业务,韩军长系开大冷库车的,二人因业务往来已相识两年左右,彼此关系不错。2012年4月4日,韩军长以催要货款为由,借用朱玉中的车辆外出,回来后韩军长称其开车碰伤人了,但未报案。4月19日,郑州市交警五大队通知朱玉中去处理事故,韩军长与朱玉中一同前往,韩军长承认碰伤人了,但称无钱赔偿,朱玉中作为车主只好先行赔偿受害人五千元。事后韩军长表示他愿意拿赔偿款,但此后却再不与朱玉中联系。2012年5月27日,朱玉中在中牟县火车站发现韩军长开的车辆,欲质问赔偿事宜,韩军长开车就跑,朱玉中驾车追赶,直到明山庙才超车拦住韩军长的车。韩军长无奈之下答应赔钱,称其身上没带钱,主动提出先把车放到贸易区停车场,将钥匙交给朱玉中保管,然后回家拿钱,谁知又是一去不回。四天后,朱玉中接到交警大队的电话,警察称韩军长报了警,让朱玉中将车钥匙送去,朱玉中遂将钥匙交给交警大队。综上,韩军长因不支付事故赔偿金而自愿将车钥匙交朱玉中保管,并不存在强行扣车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韩军长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玉中针对原告韩军长的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某、万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5月27日韩军长、朱玉中发生纠纷,因韩军长欠朱玉中钱,双方僵持不下,后双方协商将韩军长的车停在停车场内;2、录音资料两份,第一份证明郑州市交警五大队的警察认可在原、被告纠纷处理过程中,朱玉中已将车钥匙交给交警部门;第二份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运输合同上显示的货主联系电话(未显示姓名只有电话号码),拨通后通话人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运输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反诉称,韩军长借用朱玉中的车辆外出碰伤人,事故处理过程中韩军长承认碰伤人了,但无钱赔偿,朱玉中作为车主只好先行赔偿受害人五千元。事后韩军长表示他愿意拿赔偿款,但却未兑现承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韩军长支付事故赔偿款五千元。
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朱某某、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4月4日下午,在朱玉中办公的地方,见到韩军长驾驶朱玉中的车来还车,即发生交通事故时,韩军长驾驶着该车辆。
原告(反诉被告)韩军长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的反诉辩称,朱玉中提出的反诉与韩军长提出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依法不应成立,且朱玉中反诉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及证明也存在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韩军长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的反诉,未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的申请,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取2012年4月4日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韩军长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玉中认为该证人与原告韩军长系亲属关系,证言有不合情理之处,即在已报警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强行扣车的情况,且未具体证明原告韩军长的车辆被何人何时扣于何地;对于证据2,被告朱玉中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扣车,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不可能强行扣车;对于证据3,被告朱玉中认为该收据并未显示扣押车辆,亦未显示扣押人及交款人姓名,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第一、二份录音未显示扣车情况,第三份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询问笔录为准,第四份录音中说话人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在分期付款未付清之前,车辆产权不归原告;对于证据6,道路运输证业主名称为万里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是否具备运输资格,应向有关部门办理道路许可证、营运证、运输证,营运车辆还需司机具有从业资格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证明内容不真实,交警大队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是出具证明材料;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真实,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被告朱玉中提供的证据1,韩军长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韩军长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反诉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韩军长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说明驾驶人是谁;对于证据2,韩军长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据1与证据2相互矛盾,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于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的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朱玉中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韩军长参与了事故处理,故该事故与韩军长有关,韩军长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谁是驾驶人。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朱玉中开办远航信息部,主要从事为大型货车配货业务,韩军长从事货车运输行业,二人因业务往来相识,彼此关系不错。2012年4月4日15时30分许,朱玉中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老鸦陈村北二街河南省同兴食品有限公司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后,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逃逸。交警部门调查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朱玉中陈述称2012年4月4日15时30分左右,韩军长借其奇瑞牌小型轿车去办事,大约16时左右韩军长开车回来称,刚才在河南省同兴食品有限公司门口东侧倒车时碰倒一个老头,韩军长没下车查看直接开车走了,对方没有太大事。韩军长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对其是否于2012年4月4日15时30分左右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肇事逃逸之事多次反复。朱玉中、韩军长因谁是肇事车驾驶员及赔偿伤者费用问题反复争执,最终朱玉中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五千元,王某某不再追究此事,不再报警,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朱玉中、韩军长二人又发生纠纷,韩军长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请求。因双方提供的证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为何人。后交警部门针对韩军长是否在现场情况进行调查,经对案发时与韩军长通话的相关人员和证人进行询问,相关证人证明案发时间段内韩军长不在事故现场。2012年5月27日,韩军长和贾某甲驾驶韩军长的半挂集装箱车途径中牟县明山庙桥处,被朱玉中开车拦下,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款发生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朱玉中称韩军长因身上没带钱无法支付事故赔偿金而自愿将车钥匙交其保管,并不存在强行扣车的情况。韩军长则称朱玉中当时指挥数十人,不顾警务人员的劝解,强行将其车辆开走,其车辆被扣押共计85天。对于以上陈述,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韩军长起诉要求被告朱玉中赔偿违法扣车造成的停车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6万元,被告朱玉中则称韩军长系自愿将车钥匙交其保管然后回去拿钱,原告韩军长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朱玉中强行扣车,故对于原告韩军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玉中(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韩军长称其不是肇事车驾驶人,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军长支付事故赔偿款五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军长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玉中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军长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朱玉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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