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薛风云,女,生于1964年11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小见,男,生于1982年2月17日,汉族,系原告薛风云之子。 被告张春磊,男,生于1984年1月2日,汉族。 原告薛风云与被告张春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风云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冯小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春磊驾驶张桂娜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5NL37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由南向北行至沃金大酒店南侧的东西走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薛风云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该事故经郑州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春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5NL37号五菱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春磊不遵守交通法律,不注意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13823.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春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薛风云无责任; 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为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看病支出的交通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 6、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宋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闫秀英、薛聚祥的身份证各1份、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2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张春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张春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春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庭审查,原告薛风云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原告薛风云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6时30分,被告张春磊驾驶豫A5NL37号五菱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由南向北行至沃金大酒店南侧的东西走向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薛风云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薛风云受伤。原告薛风云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60892.3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薛风云因本次事故支出门诊费1391.2元;2014年5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风云无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风云胸椎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了关于薛风云后续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薛风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0棘突骨折;左侧3、4、5、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6日行“胸11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固定物,费用评估为壹万元;2、为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且考虑被鉴定人二次手术时仍需护理,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薛风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风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春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母闫秀英,女,生于1939年9月19日,汉族,住中牟县张庄镇前吕坡村13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3909192328;原告之父薛聚祥,男,生于1934年12月3日,汉族,住中牟县张庄镇前吕坡村13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3412032310。薛聚祥、闫秀英子女六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春磊驾驶豫A5NL3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薛风云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风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春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风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风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风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万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薛风云的各项损失,原告薛风云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5083.55元,因被告张春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春磊应赔偿原告薛风云下余损失65083.55元。原告薛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风云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六万五千零八十三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薛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原告薛风云负担1507元,被告张春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