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34号 原告张伟,男,生于1975年7月22日,汉族。 被告郭红彦,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 原告张伟与被告郭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被告郭红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到还清欠款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及手机拍摄欠条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曾经借过原告5万元属实,但已经偿还过2万元,仅同意返还原告3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2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称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是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份欠条其拿不准;分析认为,被告认可曾经借过原告5万元及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双方也均称被告仅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欠条,故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称这份录音是让原告协调5万元怎么处理,被告没有去协调,与原告起诉的这5万元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原告2万元;分析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原告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郭红彦向原告张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2个月,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2个月,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借款五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红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燕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