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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会芳、王某乙、王某甲与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岳会芳,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女,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200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乐寨,男,1988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岳会芳,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女,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200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乐寨,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6054-8。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组织机构代码:82406677-4。
法定代表人张永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会芳、王某乙、王某甲诉被告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会芳、王某乙、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会芳、王某乙、王某甲诉称:2014年5月25日18时20分,原告岳会芳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带着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甲走亲戚返回途中,沿中牟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靠右侧正常行驶至水溃村路口西一公里处时,一辆车牌号为陕V56043号(临牌)重型普通货车同向从原告身后驶来,直接把原告挂翻在地,造车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名下,属于该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4万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6日由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2、三原告住院费票据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其中商业险的保险单号是PYDG201422019500E1667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30万,本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是赔偿主体;第二,肇事司机乔某是本公司雇佣的司机,与本公司是雇佣关系,在本起事故中是车辆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并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本公司认为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乔某也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是赔偿责任主体;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的请求数额应依据其证据的合法和关联性进行认定,被告现没有看到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因此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数额。
被告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车号临牌是陕V56043、交强险保单票各一份,证明我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
2、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投有商业险,限额是30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表示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要求三原告提供相应凭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没有发票相互印证,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票据连号,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三原告表示均属实。本院分析认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交通费票据虽均系连号,但结合三原告受伤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施救费票据因无相应发票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全案情况,本院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20分,原告岳会芳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带着儿子王某乙(系本案原告之一)、女儿王某甲(系本案原告之一)沿中牟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靠右侧行驶至水溃村路口西一公里处时,车牌号为陕V56043号(临牌)重型普通货车从原告身后驶来,把三原告挂翻在地,造车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后三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岳会芳伤情为头面部外伤、王某乙伤情为头面部外伤、王某甲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三原告均住院44天,岳会芳花去医疗费6713.93元,王某乙花去医疗费2625.49元,王某甲花去医疗费5458.79元,合计花费14798.21元。2014年6月6日,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10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牌号为陕V56043号(临牌)重型普通货车司机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会芳、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陕V56043号(临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号是PYDG201422019500E1667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30万,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吉林长久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乔某驾驶车牌号为陕V56043号(临牌)重型普通货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岳会芳、及非机动车上的王某乙、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岳会芳、王某乙、王某甲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乔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会芳、王某甲、王某乙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98.21元、护理费8844元(三原告均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67元/天×44天×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4天×30元/天×3=3960元)、营养费3960元(44天×30元/天×3=3960元),误工费2948元(岳会芳住院44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67元/天×44天=294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4710元。因乔某驾驶的陕V56043号(临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4798.21元、营养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合计1271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三原告护理费8844元、误工费29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92元;以上共计34710元。三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会芳、王某乙、王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会芳、王某乙、王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一十八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岳会芳、王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岳会芳、王某乙、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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