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孙某甲,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3日生育长子孙某乙,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孙某丙。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子孙某乙由女方(即被告吴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长子、次子均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离婚,双方婚生长子孙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2.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婚生长子孙某乙的抚养权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长子孙某乙出生后,被告也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次子孙某丙是在两人离婚后出生的。被告同意将两个儿子的抚养权给原告,但提出,其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经协商……,孙某乙户口应交还男方,变更户口问题,女方也应无条件配合,男女双方以后不再发生口头或行为上的过激行为,不干涉对方生活……”被告提出双方协议变更的是长子孙某乙的抚养权,并不是次子孙某丙,是原告私自将“孙某乙”改为“孙某丙”。原告承认协议上所写确为孙某乙,是原告改成孙某丙,双方当时协议的确为孙某丙,但被告对该内容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协议所涉及孩子抚养权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吴某婚后于2009年1月3日生育长子孙某乙。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子孙某乙跟随女方(被告吴某)生活,抚养费自理。2012年10月12日,双方又生育次子孙某丙,但在原告起诉之前,两个孩子实际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婚生长子孙某乙、婚生次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原告自愿抚养孙某乙,按同等原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孙某乙的抚养费。离婚后,原被告又生育次子孙某丙,且原告起诉时,孩子未满两岁,本应由被告抚养。但是,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被告也表示同意。故两个孩子均可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负担次子孙某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被告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398.03元除以12个月,折算出每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66.50元,再乘以20%,抚育费为每月373.3元;乘以30%为559.95元。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应在373.3元至559.95元之间,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孙某丙抚养费4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孙某乙,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原告自愿抚养婚生长子孙某乙,按照同等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长子孙某乙的抚养费,故被告只应承担婚生次子孙某丙的抚养费。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归原告抚养; 二、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次子孙某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季支付,分别于每年的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支付。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世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