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66号 原告周海林,男,1963年5月6日生。 被告赵合志,男,1975年12月22日生。 被告李玉明,男,1953年3月19日生。 被告李国利,男,1966年2月12日生。 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小年,男,1963年12月6日生。 原告周海林与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衡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林,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衡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汇龙城小区三号楼建设,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2012年7月30日,四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商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12年11月20日,四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分,2012年11月还款。原告将共计220万元借给四被告后,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3年6月8日,自2013年6月8日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1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 2、2012年7月30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 3、2012年11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辩称: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与被告衡小年于2013年3月18日达成退伙协议,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于2013年3月18日退伙,按退伙协议约定,退伙前后的一切债务及利益都有被告衡小年一人偿还或承担。原告未向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衡小年一人偿还,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衡小年一人偿还。综上,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衡小年一人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8日四被告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三份及2013年3月18日被告衡小年分别给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出具的借条三份,主要证明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已经退伙,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衡小年一人偿还。 2、(2014)牟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本案的债务由被告衡小年一人承担。 被告衡小年辩称: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于2013年3月18日退伙属实。退伙之后产生的债务可以由被告衡小年一人承担。但2013年3月18日以前四被告之间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欠原告的钱应由四被告一起偿还。原告一直向四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称四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对于原告周海林所负债务由衡小年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 被告衡小年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四被告因合伙承建工程向原告周海林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西关周海林现金130万元整,用于建汇龙城小区3号楼。2012年7月30日,四被告因合伙承建工程向原告周海林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中牟县西关三组周海林现金70万元整,用于建后潘庄安置房3号楼,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到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20日,四被告因合伙承建工程向原告周海林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西关三组周海林现金2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借款用于建后潘庄安置房三号楼。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为月息2.5分。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未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8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四被告在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6月8日,原告可要求四被告自2013年6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原告所诉借款220万元发生于四被告合伙期间,故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辩称其三人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称原告已同意借款由被告衡小年一人负担,原告及被告衡小均不予认可,且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6月8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衡小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周海林借款二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一万二千二百元,由被告赵合志、李玉明、李国利、衡小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