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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明诉任江涛、李燕彬、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大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辉县市复兴运业有限公司、人民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周小明,男,生于1981年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江涛,男,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 被告李燕彬,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周小明,男,生于1981年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江涛,男,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
被告李燕彬,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男,生于1980年8月2日,汉族。
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沙河市桥西,组织机构代码70094179-2。
负责人刘维新,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78866227-9。
负责人宋群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威风,男,生于1990年6月25日,汉族。
被告郭风军,又名郭爱军,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
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正信物流园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293722-0。
负责人周学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明与被告任江涛、李燕彬、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郭风军、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燕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郭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江涛、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吴海文驾驶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81公里+500米西半幅时,追尾撞到由被告任江涛驾驶的冀EA3070(冀E7D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吴海文死亡,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周小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处理,作出豫公高交二认字(2013)第Y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文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江涛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车身反光条不符合技术要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江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风军,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江涛驾驶的冀EA3070(冀E7D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海文(已死亡)驾驶的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需要陪护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治疗受伤的医疗费开支;4、户籍及原告身份证明一组,包括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明各一份、原告妻子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原告母亲及孩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出院后护理费数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任江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燕彬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当有相关证据、法律依据进行支持。2、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燕斌、任江涛是其雇佣的司机,其与车队是挂靠关系,所有责任都有李燕斌承担。
被告李燕彬未提供证据。
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燕彬,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行驶证上登记了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的名字。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并不能从事故车辆的营运中获得任何利润,该车在被告李燕彬的控制支配下行驶和运营,车队不能支配事故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在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车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2、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扣减非医保用药,具体以总金额扣除20%为宜;3、原告需提供相关的医疗单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入院证明的原件,对于复印件其公司不予认可;4、另一被告要提供驾驶证件以及行车证的原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便其公司进行核实;5、针对误工费原告需提高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针对损失,其公司只赔偿原告减少的损失。《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6、依据(2013)牟民初字第3174号和(2013)牟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且商业险已经用去7640.79+66729=73469.79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商业险部分前两份判决书均判决其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本份判决请求法院予以考虑;7、针对护理费,护理人员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每天79.5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扣除,鉴于本车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其公司不再予以赔偿;9、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3173、31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交强险伤残限额已用尽,请求法院对此项予以扣除。
被告郭风军辩称: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2、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不清楚,周小明是农村居民,要求赔偿数额过高。3、周小明在住院期间其已垫付2万元医疗费,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被告郭风军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
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冀EA3070冀E7D09挂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该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和本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非医保药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3、对于车主垫付款,请求法院在计算对原告的赔偿时,依法予以扣除。4、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吴海文驾驶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81公里+500米西半幅时,追尾撞到由被告任江涛驾驶的冀EA3070(冀E7D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吴海文死亡,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周小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处理,作出豫公高交二认字(2013)第Y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文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江涛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车身反光条不符合技术要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665.89元,其中被告郭风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4年9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脾脏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海文驾驶的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与被告郭风军合伙车辆,原告系二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任江涛驾驶的冀EA3070(冀E7D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燕彬,被告任江涛系被告李燕彬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用去74369.79元。原告与二保险公司商定误工时间按5个月计算。原告被扶养人有其母刘桂英,生于1948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时65周岁,扶养义务人2人;其子周子曦,生于2008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时4周岁,扶养义务人2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吴海文驾驶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81公里+500米西半幅时,追尾撞到由被告任江涛驾驶的冀EA3070(冀E7D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吴海文死亡,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周小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处理,作出豫公高交二认字(2013)第Y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文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江涛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车身反光条不符合技术要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任江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冀EA3070(冀E7D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燕彬,被告任江涛系被告李燕彬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李燕彬、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江涛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海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豫G55005(豫G73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与被告郭风军合伙车辆,原告系二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郭风军、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266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13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8日,住院14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280元(住院14日,20元/日)、误工费18255元(原告与二保险公司商定误工时间按5个月计算,150日,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121.7元/日)、护理费1106元(住院14日,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为1113.84元,原告主张110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636.46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被扶养人其母其母刘桂英,生于1948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时65周岁,原告主张扶养年限14年,扶养义务人2人,赔偿指数30%,为11818.23元;其子周子曦,生于2008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时4周岁,扶养年限14年,扶养义务人2人,赔偿指数30%,为11818.23元;共计23636.46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0元。
上述费用,因被告任江涛驾驶的冀EA3070(冀E7D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用去74369.79元,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该项费用不足部分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1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即3051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70%即7120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700元,不属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李燕彬、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连带赔偿30%即2310元,被告郭风军、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0%即53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514.62元,因被告郭风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14.62元,返还被告郭风军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三万零五百一十四元六角二分,同时返还被告郭风军已垫付给原告周小明的医疗费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七万一千二百元零七角八分;
三、被告李燕彬、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小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二千三百一十元;
四、被告郭风军、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小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五千三百九十元;
五、驳回原告周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小明负担1947元,被告李燕彬、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负担706元,被告郭风军、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