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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风瑞诉郭红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33号 原告吴风瑞,女,生于1958年3月21日,汉族。 被告郭红彦,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 原告吴风瑞与被告郭红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33号
原告吴风瑞,女,生于1958年3月21日,汉族。
被告郭红彦,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
原告吴风瑞与被告郭红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瑞、被告郭红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城西电焊门市部,被告从事金属门窗加工,自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也支付过部分贷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9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见欠条)。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71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719元。2、岗亭塑钢隔断照片4张,用以证明岗亭塑钢隔断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实际上欠原告货款没有那么多,原告欠被告的塑钢隔断款19872元没有扣除,双方货款相抵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还欠被告货款,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岗亭塑钢隔断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笔录2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上注明岗亭塑钢未扣除;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岗亭塑钢隔断照片称是第二次做时的照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红彦多次从原告吴风瑞处购买不锈钢材料,也支付过部分贷款,经核算,被告郭红彦尚欠原告吴风瑞货款17719元。为此,被告郭红彦向原告吴风瑞出具欠条一张,但因被告曾给原告方做岗亭塑钢隔断,原告方未支付相关款项,该欠条上注明岗亭塑钢未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关于被告给原告方做的岗亭塑钢隔断,经勘验,共两个岗亭,东边的一个长3.79米,高2.47米,面积9.36平方米,西边的一个长3.77米,高2.87米,面积10.82平方米,共计20.18平方米,当时单价被告称平时每平方米二百五六十元,为赶时间双方协商每平方米300元,原告称当时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8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郭红彦向原告吴风瑞出具欠原告货款17719元的欠条一张,但因被告曾给原告方做塑钢隔断,原告方未支付相关款项,该欠条上注明岗亭塑钢未扣除,原告也同意该款从其起诉的货款中扣除,故该款应予扣除,被告给原告方做的两个岗亭塑钢隔断,面积共计20.18平方米,当时单价被告称平时每平方米二百五六十元,为赶时间双方协商每平方米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按原告主张的当时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80元计算,计款3632.4元,该款扣除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86.6元,应予给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红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风瑞货款一万四千零八十六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吴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吴风瑞负担25元,被告郭红彦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燕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