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13号 原告吴立全,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胡礼宾,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建民,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吴立全与被告胡礼宾、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礼宾、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借原告五万元(详见借条),约定2013年10月6日偿还,由张建民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胡礼宾返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担保人张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8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胡礼宾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已逾期,应给付利息。 被告胡礼宾、张建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立全与被告胡礼宾系朋友。约2012年8月,胡礼宾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胡礼宾10万元。经原告催要,截止2013年8月4日胡礼宾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下余5万元由张建民担保,胡礼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立全50000元,10月6号前给,如超期10天加1000元。借条落款处有胡礼宾和张建民的签名、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礼宾欠原告吴立全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胡礼宾至今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约定期限至2013年10月6日,如逾期每超期10天加1000元。该约定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民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张建民对胡礼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礼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立全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建民对被告胡礼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