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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永强与被告申进业、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苏永强,男,生于1987年10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万周,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系原告苏永强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进业,男,生于1970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苏永强,男,生于1987年10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万周,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系原告苏永强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进业,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
被告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男,生于1984年5月28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生于1977年3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永强与被告申进业、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苏万周,被告申进业,被告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22时57分,被告申进业驾驶豫AU3175号重型货车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三路交叉口时,与李喜才驾驶原告苏永强的豫A212W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苏永强受伤住院。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20131227号事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申进业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申进业驾驶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盛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公司有第三者责任安全互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8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3)第2013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
2、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1组,中牟县黄店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郑州严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
4、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申进业辩称:发生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事故系李喜才醉酒且无证驾驶所致,被告申进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申进业提供的证据有:
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险单1份,车辆安全互助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盛兴公司辩称:由于交警部门未就该事故划分责任,根据交警队调查的情况,受害人李喜才是在醉酒且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与被告申进业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李喜才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申进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故请求法院予以合法判定。
被告盛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李喜才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故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系责任免赔范围。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与盛兴公司之间为运输企业之间的内部安全互助关系,不同于保险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将万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根据事故证明显示,李喜才系醉酒且无证驾驶,已经触犯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因此李喜才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即使依据互助合同约定,万里公司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进行补偿,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存在连号现象;原告、被告盛兴公司、保险公司及万里公司对被告申进业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盛兴公司、万里公司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申进业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进业提供的车辆互助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责任。关于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理由,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严实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依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据4交通费问题,四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合理核定原告的交通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7日22时57分,被告申进业驾驶豫AU3175号重型货车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三路交叉口时,与沿中三路由南向北李喜才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212W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212W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永强受伤,李喜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20131227号证明,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1758.34元,出院后在中牟县黄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126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永强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2、苏永强左侧尺桡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3、苏永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对苏永强继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共计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评估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申进业已支付原告苏永强医疗费10000元;豫AU317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申进业,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兴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盛兴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该事故另一案芦小松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88.1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4.11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71668.0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申进业驾驶豫AU3175号重型货车与李喜才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212W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申进业与李喜才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AU317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申进业、盛兴公司应连带赔偿50%。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车辆安全互助凭证系被告盛兴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之间的内部安全互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23021.3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年)、误工费12060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自2013年12月27天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误工180天,180天×67元)、护理费7303元(109天×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4485.0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80元(苏永强医疗费30021.34元、李喜才产生的医疗费3788.16元,二人共计33809.5元,30021.34元÷33809.5元×10000元=88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398元(苏永强该项损失核定为41613.68元、芦小松等人该项损失核定为276321.51元,二人合计317935.19元,41613.68元÷317935.19元×110000元=14398元);原告下余损失51207.02元,由被告申进业与被告盛兴公司连带赔偿50%计25603.51元,扣除被告申进业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申进业与被告盛兴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5603.5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苏永强损失23278元,被告申进业与被告盛兴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苏永强各种损失15603.5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永强各种损失共计二万三千二百七十八元;
二、被告申进业、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永强损失一万五千六百零三元五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苏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491元,由原告苏永强负担1499元,由被告申进业、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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