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肖志亮,男,生于1993年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锁明,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肖志亮与被告武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武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武锁明驾驶豫AM0710号重型货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去张庄镇的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镇西南渠公路桥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色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武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志亮无责任,武锁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M071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锁明已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53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武锁明的驾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武锁明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各1张; 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更正申请各1份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更正申请各1份; 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二病区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 7、新郑市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8、交通费票据60张。 被告武锁明辩称:已经赔偿过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锁明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21日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 2、2014年8月14日的补充调解协议书1份; 3、被告武锁明的驾驶证、所有人为武锁明行驶证各1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锁明全部责任,武锁明是持有C1驾驶证驾驶大型货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故意行为,由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武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武锁明持C1证驾驶的豫AM0710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故意行为,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被告武锁明未保护现场,是在道路救助基金垫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是否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不确定,并且该车辆的车辆信息没有查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的车辆与实际事故发生的车辆是否为同一辆车,保险公司认为非同一辆车,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事故车辆与保险单上的车辆信息是否为同一辆车不能确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为其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但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显示的入院为ICU病区的住院时间,不存在护理人,实际由医院直接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肖志亮在郑大一附院出院后又到另一个医院治疗,对于在另一个医院治疗时的陪护,郑大一附院没有权利作出认定,且原告是2014年7月31日在郑大一附院出院,而此证据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前后相互矛盾,此证明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此份证据,属于不合法证据,原告肖志亮没有与新郑市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在一个单位工作一定时间的,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肖志亮误工证明没有主管领导的签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主管领导及经理的签字,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公司内部的员工核发工资时应由领导的签字及应扣发的统筹显示,此份工资表没有显示,系无效证明,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认可肖志亮在其单位上班,并且没有提供暂住证明,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质证,应由法院酌定。 原告肖志亮对被告武锁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武锁明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条无异议;对被告武锁明提供的证据1中的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肖志亮的父亲为李彦文,母亲为肖永芳,妹妹为肖俊琳,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二人为父子关系及母子兄妹关系,此协议含糊不清,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武锁明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0000元,该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追究对方责任,故此案件已经结束,原告的医疗费实际费用在110000元左右,剩余80000元完全可以赔偿肖志亮其它各项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受害人已得到补偿的保险公司不再向受害方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武锁明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与本案无关,此协议是武锁明与李彦文私自订立的,没有第三方人的证明,系无效协议,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内容与证据1中的调解协议书中的调解结果相互矛盾,不真实不客观,并且此协议内容乙方当事人为肖志亮,而在乙方当事人签字处为李彦文,程序明显不合法。对被告武锁明提供的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武锁明提供的证据3、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与被告武锁明提供的证据3、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加盖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二病区”印章,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部分票据号码连号,缺乏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对于被告武锁明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条及证据3、4,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武锁明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年7月21日的调解协议书及证据2,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武锁明驾驶豫AM07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到张庄镇的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镇西南渠公路桥时,与驾驶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肖志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志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457.9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支付医疗费66970.38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武锁明驾驶的豫AM071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武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志亮与被告武锁明于2014年7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武锁明一次性赔偿肖志亮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整,此事故一次性解决,日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日后若有纠纷,与公安机关无关。”2014年8月14日,原告肖志亮与被告武锁明签订补充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武锁明一次性赔偿肖志亮医疗费190000元整,其中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期医疗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二、此次事故中造成肖志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武锁明均不再赔付,应由肖志亮依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三、肖志亮自收到武锁明190000元医疗费后,肖志亮与武锁明再无任何纠纷。”上述协议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即收到被告武锁明的赔偿款19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武锁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锁明明确表示上述赔偿款190000元系保险限额之外被告武锁明自愿先行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就该赔偿款其本人不再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武锁明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豫AM071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肖志亮驾驶的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肖志亮严重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武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志亮无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武锁明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M071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锁明作为豫AM07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肖志亮与被告武锁明先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武锁明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肖志亮与被告武锁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000元(本案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13428.32元,但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住院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住院51天)、误工费3910元(2300元/月÷30天×住院51天)、护理费7160.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2天×1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9天×2人)、交通费400元,共计24020.7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470.79元,上述合计21470.79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志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七十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肖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肖志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