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国立与吕希法、青岛宏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60号 原告王国立,男,生于1983年9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希法,男,生于1977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青岛宏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60号
原告王国立,男,生于1983年9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希法,男,生于1977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青岛宏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1177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5932-9。
负责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国立与被告吕希法、青岛宏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B89126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轻微事故,被告吕希法驾驶鲁BF1690/鲁U8317挂福田牌重型半挂引车在原告汽车后面,因违反操作规范将原告已经停下的车辆又猛烈撞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第201402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吕希法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归被告青岛宏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578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11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告知书及车辆买卖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被告吕希法承担全部责任,另证明原告王国立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损失为11578元,评估费600元;
3、施救费票据一组,共1300元,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损失;
4、停车费票据3张,共300元,证明原告的停车损失;
5、保单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仅主险就达到了100万元;
6、署名吕希法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署名青岛宏顺法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吕希法所驾驶的车辆情况;
7、原告王国立驾驶证、王振云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国立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明原告的车符合上路资格。
被告吕希法和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书面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未经过理赔程序前,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不应作为被告参加侵权之诉。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该在交强险的法定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三被告虽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B8912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接着,被告吕希法驾驶的鲁BF1690/鲁U8317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并侧翻的豫B8912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加重了豫B89126号车的损害程度。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第2014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吕希法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五支队委托,河南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4)第13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豫B8912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损失为1157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后原告又支出车辆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吕希法驾驶的鲁BF1690/鲁U8317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归被告青岛宏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豫B8912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振云,该车于2013年12月20日卖给原告王国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王国立因单方肇事,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吕希法又驾驶鲁BF1690/鲁U8317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与其刮擦相撞,并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第2014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损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车损中原告与被告吕希法责任的大小,故依法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费11578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3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损费3789元(11578×50%-2000元)、施救费650元(1300元×50%),以上共计4439元;由被告吕希法和被告青岛宏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300元(600元×50%)、停车费150元(300元×50%),共计45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九元;
三、被告吕希法和被告青岛宏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国立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王国立负担90元,被告吕希法、被告青岛宏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毕新顺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