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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29号 原告王志超,男,1993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29号
原告王志超,男,1993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生。
原告王志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超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在东风日产威骏中牟旗舰店(中牟县火车站西100米路南)购买一辆小型轿车,购车的同时被告设在中牟县的分支机构在该车店内出售给原告一份机动车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零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额为11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中牟县车管所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牌号为豫A6ZY20。
2014年7月4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豫A6ZY20号小轿车行至中牟县白沙镇物流大道与郑信路交叉口北,不慎撞到第三人任治中逆向停在行车道上的豫AB0986号中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豫A6ZY20号小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任治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中牟县交警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豫A6ZY20号小轿车损失7469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拆检费4250元、评估费2600元、停车费1200元。
原告的损失确定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并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被告核定后认为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数额比其他公司估算的损失数额高。鉴于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只同意按其公司估价的50%对原告进行赔偿,承诺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不足3万元。东风日产威骏中牟专营店的售后经理也多次劝说被告全额对原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没有理赔的先例为由至今仍坚持赔偿50%。因差距太大,原告未同意。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理赔,然后被告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另外,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置中牟县交警队依法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于不顾,随意自行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且以原告未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为由仅赔偿部分损失的做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4690元及其他损失88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险种和限额情况。
2、公交认字(2014)第6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车辆所受的损失。
4、收据三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
5、豫A6ZY20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过了合法登记。
6、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即2.8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为其所购小型轿车(东风日产DFL7165VAK2)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员)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零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且不计免赔。后原告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车牌号码为豫A6ZY20。
2014年7月4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郑信路与任治中逆向停在路边,没设警示标志的豫AB098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任治中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材料修理费合计746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拆检费4250元、停车费12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针对本案其向被告所诉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费用,其未向第三人任治中主张,任治中也未向其支付过,且原告没有放弃对第三人任治中的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7469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保险金7469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拆检费4250元、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26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超八万三千五百四十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减半收取九百四十四元五角,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其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