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16号 原告闫××,女,生于1974年8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男,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月凤、王蛟杰(实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凤、王蛟杰(实习)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三个月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发现被告思想狭隘,性格孤僻,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并限制原告自由。原告经常受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更不能令原告容忍的是2014年10月31日晚9点左右,原告从娘家刚回到家里,被告上前就把原告的手机夺走,把手机卡也取出掰坏,又揪住原告的头发狠命的抽原告的耳光,原告呼救,被告就用手捂住原告的嘴。原告被打后想回娘家,被告又堵住门不让原告出门,并且不住的侮辱谩骂原告,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被告对原告的肉体折磨和精神摧残。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摧残和折磨导致双方本不牢固的婚姻基础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早日结束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要求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及饮水机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中牟县中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决不予离婚。对原告财产清单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发票,是否是原告本人的及具体价款都无法核实,且原告婚前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关于婚前财产,原告可另案起诉。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原告返还彩礼28501元及婚礼礼金126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潘某甲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潘某某在场时共给原告28501元,被告给原告车钱42000元整。2、礼单一份,潘某乙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礼金12600元;3、刘某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一份,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车钱42000元;4、郑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贫困。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但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双方如能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燕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