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43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 被告冯XX,男,生于1984年10月8日,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冯YY,现年2岁,女孩冯ZZ,现年6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感情不和也不属实,分居也不属实,被告连一句也没骂过原告,双方结婚七年多了,还生育一子一女,男孩才刚两岁,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8日生育一女,名冯ZZ,2012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冯YY,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冯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