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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真诉牛振东、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94号 原告王中真,女,生于1963年1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振东,男,生于1981年4月20日,汉族。 被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94号
原告王中真,女,生于1963年1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振东,男,生于1981年4月20日,汉族。
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中真与被告牛振东、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振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6时20分,被告牛振东驾驶豫K926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54KM+654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书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乐又驰老年代步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乐又驰老年代步车乘车人李书领当场死亡,乐又驰老年代步车驾驶人李书永、乐又驰老年代步车乘车人徐桂英、王中真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牛振东、李书永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书领、徐桂英、王中真无事故责任。豫K9262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中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依法负有赔偿原告的义务。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太康济民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证明王中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费用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治疗及转院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牛振东辩称,老板王涛没来,其做不了主,王涛的车挂靠在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牛振东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牛振东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依据相关交通法规规定,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16时20分,被告牛振东驾驶豫K926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54KM+654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书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乐又驰老年代步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乐又驰老年代步车乘车人李书领当场死亡,乐又驰老年代步车驾驶人李书永、乐又驰老年代步车乘车人徐桂英、王中真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牛振东、李书永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书领、徐桂英、王中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真于201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19日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710.87元,其中被告牛振东垫付原告王中真医疗费3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K9262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三名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王中真3000元、李书永4000元、徐桂英3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死者家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郑州隆华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200元/月。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分担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4年9月14日16时20分,被告牛振东驾驶豫K926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54KM+654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书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乐又驰老年代步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乐又驰老年代步车乘车人李书领当场死亡,乐又驰老年代步车驾驶人李书永、乐又驰老年代步车乘车人徐桂英、王中真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牛振东、李书永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书领、徐桂英、王中真无事故责任;豫K9262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牛振东的过错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振东根据其过错予以赔偿,被挂靠人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37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1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19日,住院5日,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住院7日,共计12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误工费1280元(住院12日,原告工资3200元/月)、护理费804元(住院12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6454.87元。上述费用,因本次事故三名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王中真3000元、李书永4000元、徐桂英3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死者家属,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中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元,不足的部分共计345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牛振东的过错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即1727.4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27.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振东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7.44元,返还被告牛振东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四角四分,同时返还被告牛振东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中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王中真负担21元,
被告牛振东、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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