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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学与王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01号 原告王书学,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 被告王武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书学与被告王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01号
原告王书学,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
被告王武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书学与被告王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借原告现金4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率为一个月900元,该借款期满后,原告持借条多次找被告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无奈,只好求助于法律,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武刚向原告王书学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书学40000元,月息每月900元。用二月”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被告王武刚向原告王书学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每月900元,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武刚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学借款四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月9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