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华为与李爱华、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461号 原告王华为,男,1963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女,1962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华,女,1977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461号
原告王华为,男,1963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女,1962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华,女,1977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珍,男,1935年2月19日生。
被告吕秀琴,女,1937年3月27日生。
被告王淼,男,1989年9月29日生。
被告王娜,女,1991年6月4日生。
被告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女,1972年7月12日生。
原告王华为诉被告李爱华、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华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张卿杰,被告李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为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爱华之夫王海龙是亲兄弟关系。原告在白沙工业园开办郑州扣板厂,生产扣板。在原告生产扣板时,王海龙在圃田板材市场开办华风门市部,经常来往,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王海龙经结算,王海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10万元。2011年10月11日王海龙突发脑溢血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爱华协商还款之事未果。被告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系王海龙的直系亲属,是王海龙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原告王华为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0月19日被告之夫王海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爱华之夫王海龙在与被告李爱华夫妻存续期间认可欠原告货款10万元;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爱华与王海龙是夫妻关系;
3.2011年11月3日发货单(0005361)1份、2011年10月24日发货单(0009488)1份、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爱华对账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2014年10月1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牟民初字265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五被告的诉讼主体正确,本案与判决的事实和经过;
5.2014年11月1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白沙法庭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3)牟民初字265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李爱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所诉的10万元货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过所诉的这10万元欠款。被告之夫王海龙(2011年10月11日死亡)生前从未向被告说过欠原告10万元货款。原告所举证据只是一个“证明”,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是欠条,不能证明王海龙生前欠其10万元货款,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明内容非王海龙本人书写,假设该证明真实,王海龙也只是证明人,该证明所述货款是何时的货款,谁的货款,谁欠的货款,时间不详,主体不清,事实不清。假设该货款属实,也早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合以上,原告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被告李爱华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10月19日署名为王海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牟民初字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条中的“2007年10月19日前王海龙欠条全作废”与本案“证明”相互冲突,本案证明与该借条均属虚假。
被告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四被告继承了王海龙的遗产,同意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海龙是亲兄弟关系,被告王树珍系王海龙之父,被告吕秀琴系王海龙之母,被告王淼系王海龙与前妻之子,被告王娜系王海龙与前妻之女。2007年5月8日被告李爱华与王海龙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王海龙去世。2007年10月19日王海龙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欠货款壹拾万元(100000元),2007年10月19号前所有欠条作废,王海龙,2007.10.19号。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爱华支付,被告李爱华不同意支付。被告李爱华申请对王海龙出具的证明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所诉的货物买卖时间是2007年前的一两年。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参加诉讼,称该四被告系王海龙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
另查明,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与李爱华因王海龙的遗产发生纠纷,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郑东新世界小区6号楼801的房屋归李爱华所有,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合计十四万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九角(其中,给付王树珍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给付吕秀琴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给付王淼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给付王娜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二、驳回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海龙生前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王海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五被告均系王海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海龙去世后,五被告继承了王海龙的遗产,应当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王海龙的债务。被告李爱华与王海龙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的10万元货款的货物买卖时间发生在2007年前的一两年,即在被告与王海龙结婚登记之前,系王海龙婚前债务,不属于被告李爱华与王海龙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海龙欠原告的货款10万元,五被告应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均等承担。故此,五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王海龙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辩称假设该货款属实,也早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华、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华为货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爱华、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分别负担四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