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57号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寺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支行)。 负责人安博,韩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新奇,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韩寺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徐东方,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松莲,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寺支行与被告徐东方、徐松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东方、徐松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徐东方由被告徐松莲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东方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松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徐东方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徐松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徐东方、徐松莲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变更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寺支行。 被告徐东方、徐松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徐东方由被告徐松莲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9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30日)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东方在原告韩寺支行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东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东方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松莲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松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寺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原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徐松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东方、徐松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杰 |